(2010)甬奉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甲、吴甲为与被告方某某、康甲、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与方某某、康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方某某,康甲,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奉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方某某。被告:康甲。被告:康乙。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吴甲为与被告方某某、康甲、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金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康甲、康乙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件疑难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甲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方某某、康乙及被告方某某、康甲、康乙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甲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6月10日被告方某某的丈夫康丙向原告声称有急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同时康丙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康丙向原告归还了其中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10000元。后原告向康丙多次催讨借款,但康丙一直以各种理由拖欠,不肯归还借款。2008年农历6月初9康丙意外去世,康丙去世后,三被告继承了康丙的遗产。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讨关于康丙的10000元借款,但三被告一直不肯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三被告在继承康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代偿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方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用途是急用,答辩人根本不清楚是什么,应该是用于还赌债,也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借款到起诉之日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7年8月27日,被告方某某与康丙已经离婚,并不是继承人,也没有继承遗产。另外,康丙借来的钱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为此,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在继承康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代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康甲、康乙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答辩人住在外面,结婚时也��靠自己,办喜酒的钱是人情拿来付清的,而且办酒的时间和借款时间不在同一时间,也没有继承遗产。康丙本人长期赌博,村里人都知道,最后也因负债而自杀。康丙去世后未留下遗产。为此,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康甲、康乙在继承康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代偿1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吴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康丙2007月6月10日向原告吴甲借款人民币15000元的事实;2.2010年6月7日由西坑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债务人康丙于农历2008年6月初9意外死亡,三被告是法定继承人的事实;3.2011年2月21日由西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丙的父母已经死亡的事实,证明三被告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事实;4.2010年6月7日由西坑村人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丙在西坑村的遗产有2间平房和花木的事实;5.2010年12月23日由西坑村经济合作社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丙在自留山种植了很多花木,现在由被告方某某经营管理,康丙的两间平房现在由被告方某某居住的事实;6.2010年6月7日由西坑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丙去世后,该借款经村民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也多次向三被告催讨的事实;7.2010年12月23日由西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0年12月份内容为康丙赌龄三十年的证明作废,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正当借款的事实;三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某某与康丙于2007年8月29日已经协议离婚并对财产进行了分割的事实;2.2010年12月由西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丙生前沉迷赌博,赌龄已有三十年,后因欠债服毒自杀的事实;3.2008年1月23日康丙出具的与吴某甲的租山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短革里山地康丙生前已经出租给吴某甲,租期为三十年的事实;4.奉化市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登记表及奉化市农村责任山、自留山清册一份,用以证明所登记的承包地和自留山是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其中自留山有四个成员,承包地有三个成员的事实;5.发票五份,用以证明被告康甲在2006年10月4日已经购买了嫁妆,并不是用康丙的借款购买嫁妆的事实;6.由奉化市雪窦寺大佛建设征用办公室于2010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康丙的地已经被征用以及在2009年10月向大佛办借款10万元,征用费被抵债的事实;7.证人吴某甲的证言及由康丙签字的租地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短革里的山已租给吴某甲三十年,且2.8亩的花木和一年的使用权已经出卖给北仑一个经销商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三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三被告质证认为签名是真实的,但用途系原告自己加上去的。本院认为,现三被告对康丙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仅对借款用途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三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是调解某某会盖的章,并没有出具人的签名。本院认为,法定继承人的范围系法律明确规定,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经三被告质证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康丙系服毒自杀,不属于意外,证明中提到的遗产已经没有了,花木属于承包土地上的作物,并不属于遗产。本院认为,康丙死亡原因与本案无关联性,至于其遗产情况,本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5.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经三被告质证认为部分土地上的花木在离婚时已经分割,应以分割后为准。很多花木在康丙生前已经出卖或出租等。庙前山的花木是康丙的,但一年后的土地要归于被告方某某系离婚前约定。前门山的竹山已经被征收,包括茶山已经抵给大佛办的借款。短革里是归康丙的,在世时已经出租了,两间小屋归被告方某某,而且属于被告康甲出资建造的,剩余的零星土地,即一亩多的花木归被告方某某承包某某,山林有林权证的也属于被告方某某。本院认为,现本院已查实,被告方某某住在西坑村,但原告吴丙未提供其他相应的证据证明康丙死后被告方某某经营、管理、变卖花木的具体数目,为此,对于该证据,本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从形式上看没有经手人的签字,调解某某会亦未提供相应的调解记录和相应的证人,且在证明中只提到向被告方某某、康甲催讨,并未向被告康乙催讨。本院认为,西坑村调解某某会出具了证明,虽没有相关记录,经本院查实康丙去世后村调解某某会确实组织过调解,且原告已多次向村委会主张还款的权利,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经三被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针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出具的,三被告提供的证明有两个人签字,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有一个人签字,且康丙借款时证明人并未在场,无法证明其借款用途。本院认为,该证��与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互相矛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1,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解释,夫妻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力,借款发生在被告方某某与康丙离婚之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因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为此,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2.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认为西坑村已经出具了相应的作废证明,且西坑村村委会也没有这个职权出具证明来证明该债务系康丙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供的证据7互相矛盾,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为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3.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3,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上只有康丙的签字,没有吴某甲的签字,并对康丙的签字也有异议。本院认为,经本院调查取证,证人吴某甲系借款人康丙妹夫,借条上没有证人吴某甲签名,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为此,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4,经原告质证认为要求提供原件及进一步举证。本院认为,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件,为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5.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5,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于2006年10月4日购买了空调等家电用品,无法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发票系被告康甲购买嫁妆的费用,为此,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6.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6,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依法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7.对三被告提供的证据7,经原告质证认为该租赁协议在形式上不成立,没有双方的签字,3亩地30年3000元的价格亦不合理,花木出卖给北仑购销商没有提供相应的购销合同或买卖协议,且土地是不能买卖的。本院认为,由于出租人康丙已经死亡,无法确认其签订该租赁协议时是否自愿,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对于证人吴某乙的证言,三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为此,本院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与康丙(2008年7月11日去世)原系夫妻,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双方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即本案被告康乙、康甲,现均已成年,康甲已在康丙去世前结婚;二、康丙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在借条上载明,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康丙去世前已归还了5000元,未归还剩余借款,去世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三被告也未归还此款;三、被告方某某与康丙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上载明:夫妻自愿离婚,对财产分割为西坑村庙前山花木及一年土地使用权,前门山竹山,短革里土地使用权及花木、西坑村老屋一间归康丙所有,其他房屋、土地使用权及���木归被告方某某所有,家庭一切债务由康丙承担;四、康丙去世后有遗产,因康丙父母已在康丙去世前去世,被告康甲、康乙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本院认为:借款人康丙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已归还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康丙与被告方某某于200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合理,没有恶意分割逃避债务的情形,且原告无法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借款时被告方某某知晓或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为此,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康丙的个人债务。康丙于2008年7月11日死亡,被告方某某与康丙离婚后,从离婚协议及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看,借款人康丙仍留有遗产。关于康丙遗产继承主体,被告康甲、康乙���被继承人康丙的婚生子女,依照法律规定,系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康丙死亡后,继承开始前,被告康甲、康乙没有明确表示放弃继承遗产,故视为接受继承,但被告方某某在被继承人康丙死亡前已经与其协议离婚,为此,被告方某某不能认定为康丙的法定继承人。依照继承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为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康甲、康乙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代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代偿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康丙于2007年6月10日借款,借条中约定于2007年7月10日归还,现借款已到期,被继承人康丙于2008年7月11日死亡,原告与康丙系同村村民,原告应当知道其死亡的消息,从康丙死亡之次日起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借款的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为2008年7月12日,原告需在2008年7月12日之后两年内向继承康丙遗产的继承人主张权利。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奉化市溪口镇西坑村人民调解某某会确实曾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证明了其后两年内确实发生了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为此,对于被告提出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遗产的问题,被告康甲、康乙虽答辩称被继承人康丙没有遗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为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被继承人康丙死后没有遗产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甲、康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康丙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吴甲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康甲、康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海南审 判 员 戴金柱代理审判员 李延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殷孩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