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贾达铨与俞惠民、何革新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贾达铨;俞惠民;何革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761号原告:贾达铨。委托代理人:吴志强。委托代理人:楼庆君。被告:俞惠民。被告:何革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原告贾达铨与被告俞惠民、何革新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本案的审理须以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于2010年3月18日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本案由审判员季文超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达铨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志强、被告俞惠民、何革新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朝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达铨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三期市场建设期间,因经营需要,双方协商共同合伙购买三期市场商位,具体经办由被告负责,购买商位资金全部由原告先行支付。合伙购得商位确定后,双方对商位进行了分割,于2008年10月20日起各自管理和受益,结算确认了购得商位的投资总额和投资承担方式,并于2009年2月6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确认:双方各得7个商位,购得商位总投资款6564999元,双方各半承担,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各自承担一般,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尽早转让归还原告投资款,欠款余额由被告尽早办理商位抵押贷款归还。签订协议后,原告通过市场管理部门发布转让信息近一年,后于2010年1月6日以150万元的价格将上述商位转让。45809AB、45999AB商位出租期间,原告收取租金15万元。为购买商位,先期支付的各种费用全部由原告付出,2009年7月30日双方对支付费用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承担20万元,为此,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现双方分得的商位各自管理使用受益,被告应及时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起诉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共同归还欠款本金265749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3207499.50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1月5日止;2、2457499.5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确定日止;3、2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判决履行确定日止。被告俞惠民、何革新辩称,一、原告诉称原被告合伙购买三期市场商位,具体由被告负担,购买资金由原告支付,这是事实,但是双方就购得的商位于2009年2月6日进行了协商,并签订协议,约定涉案商位由双方共同转让,转让款双方各半收取,转让前的风险和收益双方各半承担,但原告在未取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转让四个商位,其行为是违背《物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的严重侵权行为,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保留主张该部分损失的权利。二、被告认为应付的钱是一定会付的,但双方应当是有一笔清楚的账目,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欠款本金计算是错误的,因为四个商位的实际转让价为165万元,45809AB商位08年至09年的租金为128000元,09年至10年的租金为13万元,45999AB商位08年至09年的租金为98000元,09年至10年的租金为5万元,四个商位的租金合计为406000元,该收益全部由原告收取。根据原被告的协议约定,转让款双方各半收取,转让前的收益双方各半享有,因此本案被告的欠款本金应当为2454499.50元;三、关于09年7月30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购买商位的20万元日常开支由被告承担,但在该约定中明确是不计利息的,所以原告主张该20万元的利息是错误的;四、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转让过程不符合客观事实。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协议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约定合伙购买商位,并于2009年2月26日对投资总额确认为6564999元,该款全部由原告支出,双方各半承担,被告应尽早办理商位抵押贷款,归还其欠款,说明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起计付利息,双方还约定45809AB、45999AB四个商位尽早转让用于归还欠款。二、补充协议书,以证明2009年7月30日原、被告协商后约定,购买商位的其他支出20万元由被告承担,且与投资欠款一并付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也不违反此协议的约定。三、(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告已经转让的45809、45999商位转让行为合法以及涉案商位的转让价及租金收益等事实。四、(2010)浙金商终字第1599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2010)金义商初字第1021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和判决作出了终审认定。五、2008年10月20日原、被告对投资商位进行分割时,由被告何革新出具的投资款清单一份,证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支出的投资款为6351139元。六、浙江稠州商业银行振兴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该银行的利息凭证两张、贷款还款凭证两张以及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在稠州商业银行贷款300万元整,月利率为6.6375‰,原告在浙江义乌农村合作银行贷款75万元,借款月利率为6.1950‰,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借款银行利率承担利息。七、2009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俞惠民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双方为补充协议中的20万元费用发生争执,被告愿意由他承担,并同意加在总的欠款中,另行出具了借据。同时还证明原、被告结算投资款时,对投资款的利息做了结算,认为利息是39万元,扣除2008年至2009年的租金19万元,剩下20万元加上被告何革新出具的投资清单中的6351139元,基本符合总投资款6564999元。二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涉案商位应当共同转让,转让款各半收取,转让前的受益和风险共同承担。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20万元的日常开支费用是不计利息的。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由原告收取了涉案商位两年的租金共406000元,涉案商位的转让款共计165万元。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看出出具该清单的人是谁,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六银行贷款证明,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原告向银行借款是在购买商位之后,所以银行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向银行借款是用于合伙购买商位。对证据七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就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租赁协议、租房合同、承租人宗祖名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取四个商位的租金406000元,租房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在租用甲方房屋期间,水、电费、房屋租赁税以及政府规定的税费,由乙方自理”,证明所涉商位的税费是由承租人自行负担的,而且该租房合同中手写的“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是由原告贾达铨自行添加的,未经承租人的同意。原告质证认为,对租房合同中所涉的水、电费、房屋租赁税的确是由承租人承担的,原告主张的是向国税局、地税局所缴纳的税费,这些税费是由原告承担的,而且被告将该证据提交给法庭时,上面就已经有这句话,说明被告明知这笔费用是由原告承担的。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结合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因该清单并无出具人签名,被告何革新也否认由其出具,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所载明的贷款时间均为双方结算之后,与投资商位缺乏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提出相关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俞惠民、何革新系夫妻。2008年,被告与原告俞惠民合伙购买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商位共18个。2009年2月26日,经双方协商,各分得7个商位,剩余4个商位(即涉案45809AB、45999AB号商位)双方另行共同转让,转让款双方各半收取,转让前的收益和风险各半承担。当日双方还结算得出总投资金额为6564999元,该投资款全部由原告贾达铨支出。双方约定双方各承担总投资款的一半,利息双方于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各承担一半。45809AB、45999AB两个共有商位尽早转让,还贾达铨投资款。2009年7月30日,原告贾达铨与被告俞惠民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贾达铨垫付支出的贰拾万元日常开支费用,由俞惠民全部承担,利息不计,付款方式等45809AB、45999AB转让后与投资款一并付清(本贰拾万不含投资款,附原协议后)具欠人:俞惠民经手人:贾达铨”。2010年1月5日、1月6日,被告贾达铨、陈小仙分别将45809AB、45999AB商位以90万元、6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案外人沈锦田,沈锦田分别于达成转让协议当日付清转让款。现涉案商位均由沈锦田管理并已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明,自2008年10月21日起,45809AB商位租用给胡伟荣使用,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128000元,2009年至2010年度租金13万元,均由贾达铨收取,同时约定商位税费由贾达铨承担,一年税费共计33661元。自2008年11月起,45999AB商位租用给钟祖留使用,2008年至2009年度租金98000元,2009年至2010年度租金5万元,均由贾达铨收取。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惠民合伙购买商位事实清楚,双方已于2009年2月26日对合伙帐目进行了结算。2009年2月26日之前的收入及支出均应认定已经结算,45809AB商位、45999AB商位2008年至2009年度的租金系在2009年2月26日前收取,应当认定算入总收入内。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及以后的补充协议及时支付原告的投资款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补充协议约定的20万元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454499.50元投资款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惠民、何革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贾达铨合伙投资款本金2657499.5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应付的利息有:1、按3207499.50元人民币本金从2009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2010年1月5日止;2、按2457499元人民币本金从2010年1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止;3、按20万元人民币本金从2010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实际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0元,保全费5000元,两项共计1911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822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季文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楼 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