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495号原告:王某,女,197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徐亮厚,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1980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打仗,且被告将我父亲致成轻伤,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带走婚前财产。被告辩称: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婚前接受的彩礼4000元。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证言一份,证实原告婚前接受被告方彩礼4000元。该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实为接受被告彩礼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夫妻间因性格差异,致使原告婚后三个月即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和好无效。另查明: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2000元;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6床。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夫妻共同生活时间不长即分居生活,且被告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双方共同生活时间短,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应酌情适当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告王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被告郭某彩礼1200元。三、原告带走婚前财产:被子6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玉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