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25)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54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鹏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崔某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的胶袋供应商,长期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胶袋产品。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但仍欠原告2009年9月至2010年3月的货款共计10815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拖延付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0815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同期贷款利息从2010年5月1日起,计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符,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某甲公司于2008年12月30日注册成立,登记的住所地为东莞市长安镇上沙村第二工业区创盛路**。原告为证明被告拖欠其货款,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了《送货单》、《送检单》、《发票》、《入库单》和《对帐单》。其中《送货单》上印制的送货人为“华红胶袋制品有限公司”,并加盖了“甲盾电子厂”收货专用章。《送检单》上显示印制的检验人为被告某乙公司,部分《送检单》上还加盖有被告某乙公司印章,同时还有“王某”的签字。在《送货单》、《送检单》上均未显示所送货物的价格。原告提供的《发票》上只有原告方签字,没有被告公司的印章或工作人员的签字。另由于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均为传真件,所显示的字迹已不清楚,部分已无法分辨。在《对帐单》上也显示有人员签字,但没能提供证明签字人员身份的相应材料。以上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送货单》、《送检单》、《发票》、《对帐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部分《送检单》上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印章,其真实性应予确认。同时,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送检单》上均有“王某”的签字,能够证明“王某”为被告公司接收原告所送货物的工作人员。因此对有“王某”签字的《送检单》和《入库单》的真实性也应予以确认。由于上述送货作证均由原告实际占有,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送货凭证是原告非法占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原告为实际的送货人。被告以送货凭证上印制的送货人与原告名称不符为由,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拖欠货款数额,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中原告提供的《发票》是原告方单方印制与填写,没有被告公司的确认,因此上面所显示的货物价格不能证明是原、被告共同协商确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告所送货物价格的依据。另原告所提供的《对帐单》部分内容已无法分辨,且没有证据能够证明签字人员的身份,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小红书记员 周治燕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