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商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与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商初字第19号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东浦镇金昌印花工业园区*期*号。法定代表人:沈耀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建平,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陶朱街道城西开发区荣马路**号。法定代表人:姚水芳,公司董事长。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燕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起诉称:2008年1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一批针织布价值115006.50元发给被告,同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付款,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06.50元,并从2008年12月17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过程中口头辩称已支付700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其开具给被告的增值税发票一份。结合被告方的陈述,本院认定该证据可以作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据此,本院对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上所陈述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货款115006.5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已支付70000元,但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驳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诸暨市爱富工贸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15006.5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26元,依法减半收取1463元,由被告诸暨市舒而怡针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原告绍兴市昌顺针纺有限公司负担1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燕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宵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