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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舟定商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与舟山市定××××塑胶保健用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舟山市定××××塑胶保健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定商初字第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住所地舟山市××××号。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被告舟山市定××××塑胶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大象××家。法定代表人包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以下简称定海农业银行)与被告舟山市定××××塑胶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富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定海农业银行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和被告绿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11月10日,被告因购买原材料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从1998年11月10日至1999年11月9日止,最高借款额10万元,并以公司所有的动产抵押担保,抵押的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1998年11月13日在舟山市工商局定海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1998年12月8日,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利率为月0.639%。1998年10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贷款23.7万元,从1998年10月12日至2000年10月11日止,并以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定海区大丰镇大象村的房屋抵押担保,约定月利率为0.63525%,借款至2010年6月29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337000元,利息287582.51元。现要求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37000元,利息287582.51元(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2010年6月30日后的100000元按月利率6.39%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37000本金按月利率0.63525%计付至本息清偿日止。2、原告的上述债权在抵押物的拍卖、变卖中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绿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愿意以公司资产变现后归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被告抵押的动产为稳压器(53型)一台、高频塑料垫合机(7k)一台、高频塑料垫合机(3.5k)2台、高频塑料垫合机(2.5k临安产)6台、高频塑料垫合机(2.5k天津产)2台、高频塑料垫合机(1.5k临安产)3台、电焊机1台、塑料注射剂(60克)2台、车床(618)1台、铣床一台、塑料粉碎机2台、塑料挤出机2台、自动控制调压器(gbk-1)1台、塑料注射剂(124克)1台。该事实由借款合同、抵押登记、欠息清单、催收通知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所欠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应予偿还,原告债权在抵押物中享有优先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舟山市定××××塑胶保健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支行借款本金337000元及计算至2010年6月29日的借款期间利息287582.51元,并按本金100000元以月利率0.639%计付从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并按本金237000元以月利率0.63525%计付从2010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上列债权中100000元及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在被告抵押动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三、原告上列债权中2370000元及2010年6月30日后的利息,在被告抵押不动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四、原告上列债权中的借款期间利息287582.51元在被告被告抵押动产和不动产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46元,减半收取502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富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