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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章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章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虞东民初字第23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章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红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10年3月3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参加修建位于安吉县南北庄乡境内杭长高速公路上的立交桥。同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掉下的铁链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医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出院后已休息4个月,尚未痊愈。根据医院证明,原告预计拆除内固定需手术费6000元,另需休息2个月。原告住院期间花去医疗费9000元,已由被告支付。但原告尚有其他损失未获得赔偿。原告为此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6.80元、续医费6000.00元、误工费11743.17元、护理费1013.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1.40元、交通费1320.00元、营养费1000.00元,合计21404.7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章某某辩称,对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以下内容有异议:1、原告所主张的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2、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受伤后,被告多次同原告沟通,同意让原告在工地值班并支付工资,但原告不同意在原告工地上班;3、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审核,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被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应的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1、安吉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本一份、x线检查一份、门诊收费收据一张及出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花去的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无异议。2、安吉县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四份,证明原告受伤之后需要休息六个月及需后续医疗费6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被告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应以实际产生的为准。3、交通费发票七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损失交通费132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工具都是出租车,且有些发票连号,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证据2系安吉县人民医院出具,具有真实性,但结合原告的病情,本院认为6个月的休息时间过长,本院酌情认定3个月;该组证据中的续医费未实际产生,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续医费不予认定。证据3系原告因伤治疗产生的交通费用,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及病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过高,故酌情认定为800元。本院另据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00元。根据上述证据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原告受被告雇佣,参加修建位于安吉县南北庄乡境内杭长高速公路上的立交桥。同年6月28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工地上掉下的铁链砸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经医院诊断为“左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被告在原告治疗期间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尚有如下损失:医疗费8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7.20元(14.20元/天×16天)、误工费5364.90元(59.61元/天×90天)、护理费953.76元(59.61元/天×16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400元,合计7832.66元。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赔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章某某雇佣原告金某某为其工作,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尚有损失7832.66元。以上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原告金某某的损失,被告章某某作为雇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未实际产生,本院认为该费用具体数额尚不能明确,原告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某某应赔偿原告金某某损失7832.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5元,依法减半收取1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5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耿红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梁娅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