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657号原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白马寺街16号。法定代表人安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世明,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春,男,197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幸福中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清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跃,陕西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世明、李伟春,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06年6月8日、7月12日,原告的前身四川省西南雷诺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第八项目经理部签订了两份钢结构工程合同,合同约定一次性包死,两项工程款合计23.18万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两日内预付35%备料款,网架在地面组装完毕,彩钢板货到现场付进度款20%,工程验收合格两日内付清余款,质保金3%一年后付清。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违约方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订立后,原告即组织资金、人员进行施工,如约履行了合同,但被告截止2008年底仅支付了工程款13万余元,2008年底原告在西安的负责人发生意外事故,在新负责人督促下,被告项目负责人何新科与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但其中一笔4.5万元的款项原告财务未收到,双方产生争议。两年来原告一直向被告索要该项目工程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及违约金共计121300元(本金116800元、违约金45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我方与其签订两个工程合同属实,2009年双方进行结算,我方下欠原告工程款6.9万元,2010年4月原告派人要款时,也承认欠款数额是6.9万元,故我方愿意向被告偿还工程款6.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2日,原告前身四川省西南雷诺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签订《压缩机罩棚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即本案被告将凤城六路CNG加气站压缩机罩棚钢结构工程委托给乙方即本案原告的前身单位施工,工程内容及范围为加气站压缩机罩棚钢结构屋面,总造价8.18万元,一次包死: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甲方七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半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质保金为3%,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工程投入使用后,视为工程验收合格。2006年7月12日,原告前身四川省西南雷诺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位于西安凤城六路的工程,工程名称为:西安凤城六路加气站网架,合同总价为15万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二日内预付35%的备料款,计5万元,网架货到现场付进度款40%,计6万元;网架在地面组装完毕、彩钢板货到现场付进度款20%,计3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二日内付清余款,计6000元。质量保证金3%,计4000元,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付清。违约责任:违约方支付对方违约金为合同总造价的5%,并赔偿对方因违约而造成的一切损失。施工过程中,应被告要求将混凝土柱外包铝塑板,合同外增加工程量造价为9000元,2006年8月29日,双方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确认。以上工程量合计总造价为2408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付款3万元、8月11日付款5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万元、8月5日付款33982元。共计付款123982元。双方对上述付款时间及金额均无异议,另双方均同意在工程款中扣减电费28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曾于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4.5万元,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相应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撤回其基于2006年8月6日何新科所打借条主张10000元之诉讼请求。2010年11月23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在2010年12月15日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逾期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协议约定的付款义务,仅在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万元。2011年1月28日,经原告同意,被告当庭承诺:正月十五(2011年2月17日)前如能支付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则双方纠纷按调解协议履行,否则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到期后被告并未按承诺付款。另查,四川省西南雷诺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8月31日经工商局核准将名称变更为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合同书、工程联系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压缩机罩棚钢结构施工合同》及《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对工程总造价238000元(150000元+81800元+9000元-2800元电费=238000元)及违约金45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付款的数额,被告于2007年7月11日付款3万元、2007年8月11日付款5万元、2008年2月2日付款1万元、2008年8月5日付款33982元、2011年1月27日付款3万元,五次共计付款153982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其在2008年4月10日向原告付款4.5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不能证明工程结算情况,且上面明确记载“西安凤城六路加气站网架工程欠款”,而原、被告双方除该工程外,还涉及压缩机罩棚钢结构工程及两个合同外增加的部分工程,故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仅欠原告6.9万元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单位何新科个人所写的结算单因无原告签字,亦无双方盖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拖欠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八项目经理部属被告内部机构,无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故应由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天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雷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84018元(240800元-2800元-153982元=84018元)、违约金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诉讼费2886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随欠款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代红英代理审判员 杨海涛代理审判员 晏航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