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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黄寿鹏与任锦琦、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黄寿鹏;任锦琦;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半民初字第126号原告黄寿鹏。委托代理人王旭东、颜丹丹。被告任锦琦。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长风。委托代理人任锦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委托代理人曾凝钰。原告黄寿鹏为与被告任锦琦、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旅游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寿鹏的委托代理人颜丹丹、被告任锦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寿鹏诉称:2010年4月27日,被告任锦琦驾驶浙A×××**号轿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任锦琦负主要责任,原告黄寿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两次,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伤残等级评定,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伤后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评定两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另查,涉案浙A×××**号轿车属于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中国人保公司保险期间。综上,被告任锦琦应当对本次事故承担80%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风光旅游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预先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2、被告任锦琦、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46829.2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寿鹏为证明上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2、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以及治疗的经过;3、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建休时间以及诊断证明;4、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共54天以及建休事实;5、门诊、住院及其他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79092.25元;6、护理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840元的事实;7、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评定的事实;9、停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停车损失35元;10、保险单和保险证,证明保险情况;11、车辆信息和驾驶人信息。被告中国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出险时被告车辆在我方保有交强险。对原告各项诉请:医药费总额79092.25元,应扣除1万元抢救费,扣除非医保费用11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天,15元/天;营养费请法院酌情认定,500元为宜;医疗费限额为1万元,超过1万元在商业险中根据被告责任比例和免赔率计算;护理费认可3个月,60元/天;误工费因原告出险时59周岁,离60岁还有四个半月,故按四个半月计算;鉴定费不理赔;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直接财产损失未经定损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诉讼费不承担。被告黄寿鹏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我分两次垫付38500元。被告风光旅游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庭审中经对原告黄寿鹏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中国人保公司对证据3、8、9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客观存在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4月27日,任锦琦驾驶风光旅游公司所属浙A×××**号轿车,在莫干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祥路口,与骑自行车的黄寿鹏发生碰撞,造成黄寿鹏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认定任锦琦负主要责任,黄寿鹏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黄寿鹏被送往浙江省立同德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两次,期间黄寿鹏为治疗支出医疗费用79092.25元,后经浙江绿城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等级评定,经鉴定,黄寿鹏有两处损伤被评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并确定伤后误工期限以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三个月为宜,评定两次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另查,涉案浙A×××**号轿车属于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由中国人保公司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黄寿鹏治疗期间,任锦琦分两次垫付38500元,中国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清晰,被告任锦琦因驾驶车辆不当致原告黄寿鹏人身受到损害,因此次事故给原告黄寿鹏所形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79092.25元;2、残疾赔偿金27359×19×12%=62378.52元;3、误工费30650÷12×5=12770.83元;4、护理费84×90=756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54×15=81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上述损失费用合计168611.6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上述损失费用中的122000元予以先行赔付,扣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已先行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在本案中应予先行赔付的金额为112000元,其余损失费用46611.6元,连同原告黄寿鹏已支付的鉴定费2100元,合计48711.6元,原告黄寿鹏与被告任锦琦依主次责任,由被告任锦琦承担80%即38969.28元,扣除被告任锦琦已支付的38500元,被告任锦琦尚应赔偿原告黄寿鹏469.28元,被告风光旅游公司对被告任锦琦上述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寿鹏110000元。二、被告任锦琦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黄寿鹏469.28元。三、被告浙江风光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任锦琦上述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6元,减半收取计1838元,由原告黄寿鹏承担368元,被告任锦琦承担1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7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斯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