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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镇万兴路××北侧。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8)湖浔民初字第19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1日,施甲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练市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住所地在湖州市××镇××村施乙,施甲个人出资人民币18万元。经湖州市××镇××村村委会证明,该厂于2002年3月5日在练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生产经营面积580平某某,仓储面积120平某某,该房产属施甲所有,但未办理房产登记手续。次日施甲委托陈某某办理企业设立登记等相关事宜。同月20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练市分局核准,批准设立该企业。2006年11月8日因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练市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12月6日,陈某某出面与杨某某订立了施工协议,由杨某某承建家家某家私厂北面钢结构土建工程和厂房基建工程。2006年11月,杨某某因施甲结欠建造钢结构土建工程和厂房基建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受理后,依据(2007)湖浔民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12月29日对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内的钻床等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在确认该机器设备是施甲后,要求施甲予以保管。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后,施甲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杨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施甲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该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湖浔执字第843-b号民事裁定书,对属施甲所有的钻床等木工机械18台作价交付杨某某抵偿债务。2007年9月,因施甲欠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未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受理后,依据(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1917号、第1920号及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6日对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厂房(部分为钢结构)约2000平某某及砖瓦结构老厂房约1800平某某进行了查封,施甲在查封笔录及清单上签名。案经该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施甲及担保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25日陈某某以法院执行的财产系陈某某有偿取得,属陈某某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对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的钢结构约2000平某某厂房及砖瓦结构约1800平某某老厂房予以解封。经该院听证审查,认为陈某某不能提交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和施甲均主张该被查封财产系被执行人施甲所有,陈某某属举证不能,故于2008年6月6日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异议。陈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陈某某与蒋甲、杨某某签订了施工协议,由后者承建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北面钢结构工程、钢结构土建工程和厂房基建工程,但根据工商材料、练市镇杨树河村村委会证明、蒋乙的陈述及本院调取的其他证据材料证明,练市家家某家私厂是属于施甲个人设立的独资企业,该厂的房产等财产一直由施甲占有使用至今,在未有有效证据证明练市家家某家私厂非施甲个人独资设立或者非施甲所有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厂的财产属于施甲所有。陈某某提交了付款凭证等证据称,建房协议是陈某某与蒋甲及杨某某签订,870平某某的钢结构厂房和建筑面积960平某某的二层楼房由陈某某支某某程款项,应属于陈某某所有。工商材料反映该厂属施甲,只能证明2004年7月10日转让协议订立之前的情况,不能证明在此之后仍属于施甲的事实。该院认为,练市家家某家私厂是施甲投资设立,该厂的财产当属施甲个人所有。陈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厂财产自2004年7月10日之后归属于陈某某的事实,因此陈某某主张2004年7月10日之后该厂财产转让给陈某某不能成立。虽然陈某某提交的部分付款凭证上有陈某某的签名,但根据蒋乙等人的陈述,陈某某在该厂担任过会计,陈某某自已也陈述与该厂发生过借贷关系,自已不是该厂股东,因此陈某某代表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在付款凭证上签名可以认为是其代表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在职务范围内行使职权的行为。况且因欠杨某某等建造厂房及楼房工程款,杨某某起诉的被告也是施甲,不是陈某某,清偿债务时也是以练市家家某家私厂的机器设备作价清偿,不是以陈某某的财产清偿工程款。综上,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内建造的钢结构厂房870平某某和建筑面积960平某某的二层楼房属施甲合法所有,陈某某主张与事实不符,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及二层楼房系其购买土地后自己投资建造,并不在原家家某家私厂的厂区内;二、上述厂房系其为兴办湖州市练市权某办公家私厂所建造,应属该办公家私厂的财产,工商登记材料上清楚地反映出该办公家私厂的性质为个体工商企业,业主为陈某某,故一审将该厂与原家家某家私厂混为一谈,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本案厂房系其原始取得,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厂房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一、权某办公家私厂就是原家家某家私厂,当时为了少缴税,将原家家某家私厂注销,由陈某某出面申请成立权某办公家私厂,现陈某某称该权某办公家私厂是陈某某所有的个体工商企业,与原家家某家私厂无关,显与事实不符;二、本案钢结构厂房及二层楼房的建造费某(含购土地款)都是从原家家某家私厂的财务上开支,为此该厂也欠下了外债,现建筑商等债权人通过诉讼向其及原家家某家私厂主张债权,证明本案所涉厂房就是原家家某家私厂的财产,应用于偿还所欠债务。综上,陈某某的上诉主张违背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答辩称:本案房屋是施甲用来抵偿其银行债务的,抵债时陈某某未提出异议,且因建造本案新厂房所欠的债务,事实上均由施卫甲担,故该新建厂房并非陈某某所有,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对本案所涉钢结构厂房及二层楼房是否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某某在二审中提供湖州市练市权某办公家私厂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证明本案所涉厂房是陈某某为开办权某办公家私厂而新建造的,陈某某是该厂的个体工商户业主,故该厂的房屋等财产应属陈某某所有。被上诉人施卫乙证认为,权某办公家私厂与原家家某家私厂是同一个厂,为了避税,才将原家家某家私厂改为权某办公家私厂,因筹建厂房以及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主要由陈某某出面,故业主登记为陈某某,但不能因此就证明权某办公家私厂是陈某某个人所有的与原家家某家私厂无关的新厂,事实上该权某办公家私厂仍归其施甲所有,从建筑商向其主张厂房建造款的事实上也可印证这一点。被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质证认为,该工商登记材料不能证明本案厂房归陈某某所有,事实上该厂房的所有权人为施甲。本院审查认为,陈某某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未涉及本案争议厂房,仅反映了湖州市练市权某办公家私厂是陈某某为业主的个体工商企业的事实,该事实与本案争议的陈某某对所涉厂房是否享有合法所有权并无关联,故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某对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钢结构厂房及二层楼房系家家某家私厂所建提出了异议,各方当事人为此也存在争议,因该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故本院二审不作确认。原审法院其他就本案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情况所作的事实认定,有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本案钢结构厂房及二层楼房是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的工业用厂房,用于办公家私的生产和经营,在建造时,未依法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未得到政府部门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许可和确认,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上述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故无论该厂房是陈某某个人出资建造用于成立权某办公家私厂还是属于原家家某家私厂的新厂房,均不影响该工业用厂房系违法用地所建的事实,现陈某某要求确认其对该厂房拥有合法所有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所作的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