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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刘万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刘万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五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第六十二条第二款;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四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七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二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西街**********,组织机构代码20188844-8。法定代表人:张绍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家兵,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万梅,女,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王槐生,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刘万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武法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远建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刘万梅自2013年1月起在华远建设公司承建的武隆县宜居佳苑工地上从事塔吊信号指挥工作,华远建设公司每月支付刘万梅工资3000元。2013年8月14日,刘万梅在工地上作业时,不慎被塔吊的钢丝绳绞伤右手,当日即被送往重庆红楼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9月15日转到武隆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18日出院。刘万梅在武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于2013年10月18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重庆红楼医院施行了“内固定取出,肌腱松解术”治疗。2013年11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刘万梅在武隆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35天。华远建设公司支付了刘万梅住院治疗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并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五次向刘万梅共计付款14000元。对于华远建设公司主张曾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给刘万梅3000元的事实,一审法院以华远建设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为由,未予认定。对于华远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6日支付给杨旭芳的3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支付给陶琼英的6000元,一审法院以该款不是受刘万梅委托或指示代付为由,未予抵扣。2014年1月17日,武隆县人力资源和社会劳动保障局作出武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万梅为工伤。2014年4月3日,武隆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武劳鉴(初)字(2014)3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刘万梅为工伤六级伤残,无护理依赖。刘万梅为此用去鉴定费586.50元。因华远建设公司申请再次鉴定,重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4年7月7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4)393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2014年7月24日,刘万梅申请劳动仲裁,武隆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刘万梅的申请后逾期未作出决定。2014年7月30日,刘万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华远建设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华远建设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停工留薪待遇36000元、生活津贴1800元、护理费3500元、住院生活补助198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27元,以上合计为339123元。华远建设公司在庭审中,对刘万梅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刘万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天数为130天,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计算护理费的天数为35天,护理费计算标准为70元/天。华远建设公司辩称:本案并未经过劳动争议仲裁,应当裁定驳回刘万梅的起诉。对刘万梅受伤的时间、地点以及刘万梅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六级等事实无异议,但对刘万梅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有异议。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合同,故刘万梅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不应得到支持;刘万梅的停工留薪期应当计算六个月;刘万梅主张的生活津贴无法律依据;我公司已经支付的26400元应予以抵销。一审法院认为,刘万梅从2013年1月起在华远建设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做工,并由华远建设公司按月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明确。2013年8月14日,刘万梅在上班期间受伤,其所受的伤依法被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伤残六级,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刘万梅的工伤保险待遇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六级伤残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刘万梅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8000元(16个月×3000元/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六级伤残按10个月计发,刘万梅应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2520元(4252元/月×10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48个月向刘万梅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204096元(4252元/月×48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刘万梅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2个月,但未举示相应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刘万梅的治疗情况和伤残状况确定刘万梅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较为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因此,华远建设公司应向刘万梅支付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8000元(3000元/月×6个月);5.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刘万梅的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并未终止劳动关系,华远建设公司也并未给刘万梅安排适当工作,故刘万梅依照前述规定主张由华远建设公司支付其1个月的生活津贴1800元(3000元/月×1个月×60%)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批准到市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284号)第四条规定:“2011年1月1日起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人每天8元标准执行,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双方已共同确认刘万梅的住院天数为130天,那么刘万梅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40元(130天×8元/天);7.护理费,根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护理天数和护理费计算标准,刘万梅的护理费为2450元(70元/天×35天);8.交通费,双方均认可刘万梅治疗期间的交通费为300元,予以确认;9.伤残等级鉴定费,刘万梅主张其花去鉴定费727元,但华远建设公司仅对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凭证共计586.50元予以认可,对华远建设公司认可部分,应予确认;对刘万梅举示的其余凭证,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是刘万梅因本案发生的鉴定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因此刘万梅的伤残等级鉴定费为586.5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318792.50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华远建设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其已经依法为刘万梅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华远建设公司应当按照前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向刘万梅支付相应的费用。故对刘万梅主张由华远建设公司向其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本以支持。华远建设公司主张其已向刘万梅支付的费用在刘万梅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中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华远建设公司认为其已向刘万梅支付26400元,但其对其中的12400元未能举示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确认华远建设公司已向刘万梅支付并应在本案中抵销的费用为14000元。综上,华远建设公司应向刘万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为318792.50元,扣除其已向刘万梅支付的14000元后,华远建设公司还应向刘万梅支付304792.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远建设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万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合计为304792.50元;二、驳回刘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华远建设公司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刘万梅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华远建设公司负担。华远建设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1、刘万梅是2013年8月14日受伤,我公司于2013年9月6日已经全额支付了刘万梅当月工资3000元,而一审法院从刘万梅受伤之日起计算刘万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导致我公司在2013年8月份多支付刘万梅工资1600元。2、我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给刘万梅的3000元,系刘万梅亲自收取后出具收条并加盖印章,该款应当在赔偿款中抵扣。3、刘万梅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完善请假手续,应视为自动辞职,一审判决我公司支付刘万梅1800元生活津贴没有法律依据。刘万梅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1、除了一审认定的已付款金额14000元外(一审认定,华远建设公司于2013年8月14日、2013年8月22日、2013年9月29日、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2月16日五次向刘万梅共计付款14000元),华远建设公司还于2013年9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刘万梅3000元,于2013年9月15日支付刘万梅3000元。刘万梅在二审中,承认华远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其支付3000元,并由其子女以刘万梅名义向华远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条,但辩解该款系华远建设公司支付给护理人员杨旭芳的护理费,不应从赔偿款中抵扣。2、华远建设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向护理刘万梅的陶琼英支付了6100元后,陶琼英给华远建设公司出具了收条,其内容为:护理刘万梅61天的护理费用共计6100元,护理时间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1月16日。刘万梅共计住院治疗131天,其请求华远建设公司支付护理费的天数为70天。3、刘万梅在二审中明确表示,因华远建设公司已经全月发放其2013年8月份的工资,故停工留薪期待遇可相应少计算半个月,并自愿放弃停工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8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刘万梅在华远建设公司从事塔吊信号指挥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依法应当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华远建设公司没有为刘万梅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之规定,刘万梅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华远建设公司支付。华远建设公司、刘万梅对于一审认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25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4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586.5元、护理费245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不再审查前述赔偿项目,直接按一审确认的金额计算。刘万梅于2013年8月14日受伤,其受伤前已工作14天,应获得工资1400元,之后,刘万梅应按原工资标准3000元/月享受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待遇18000元。由于华远建设公司在2013年9月已经按照原标准支付了刘万梅2013年8月全月的工资,故刘万梅的停工留薪期待遇应相应减少1600元。刘万梅在二审中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18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应予准予。因此,刘万梅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18392.5元。华远建设公司在刘万梅受伤后,已经支付刘万梅20000元,实际还应支付298392.5元。刘万梅实际住院131天,其中有61天系华远建设公司聘请的护理人员陶琼英护理,华远建设公司为此另外支付给陶琼英护理费6100元。华远建设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向刘万梅支付护理费3000元时,刘万梅子女代刘万梅出具的收条上并没有载明该款系支付给杨旭芳的护理费,而刘万梅又没有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前期需要两个护理人员护理,或华远建设公司同意前期承担两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故该款应视为华远建设公司预付给刘万梅的护理费,应作为华远建设公司的已付款抵扣。综上所述,因刘万梅在二审中自愿放弃生活津贴18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合法处分,故本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华远建设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二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武隆县人民法院(2014)武法民初字第01436号民事判决;二、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万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298392.5元。三、驳回刘万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刘万梅负担5元,由四川华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镝鸣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吴 聪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