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大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9-11-12
案件名称
罗文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文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大刑初字第15号 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文甫,男,1979年7月5日出生,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人,瑶族,文盲,农民,住大化瑶族自治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5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汇江、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甫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十日,现已审理终结。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文甫在雅龙乡伟平村弄包屯韦某3家喝酒,因琐事与同在韦某3家喝酒的韦某4争吵,被告人罗文甫打了韦某4一巴掌,被害人韦某1责怪被告人罗文甫,引起被告人罗文甫的不满,后被告人罗文甫用菜刀朝韦某1的面部砍了一刀,致韦某1受伤住院。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文甫窜到雅龙乡伟平村巴尖屯韦某2家,在和韦某2喝酒时,因韦某2责怪被告人罗文甫砍伤韦某1的事,被告人罗文甫即用菜刀朝韦某2头部砍了一刀。法医鉴定:韦某1伤情已构成重伤。韦某2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文甫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文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4日20时许,被告人罗文甫在雅龙乡伟平村弄包屯的韦某3家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席吃饭的韦某4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罗文甫打了韦某6依一巴掌,在一旁的韦某1因此而责备被告人罗文甫。被告人罗文甫因不满韦某1的责备而持菜刀朝韦某1的面部砍了一刀,致使韦某1受伤住院。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文甫又窜到的韦某2家喝酒,席间韦某2因被告人罗文甫将韦某1砍伤的事而责备罗文甫,罗文甫不满,即持菜刀朝韦某2面部砍了一刀。经鉴定,韦某1的伤情已构成重伤,韦桂某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文甫与受害人韦某2达成了赔偿协议,罗文甫表示在其服刑期满后打工赔偿韦某2的经济损失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韦某1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20时许,其与罗文甫、韦某4一起在韦某3家吃饭,席间罗文甫与韦某4因琐事引起争持,争持中,罗文甫打了韦某4一巴掌。其因责备罗文甫不该打人而被罗文甫用菜刀砍伤面部。 2、被害人韦某2的陈述,证实2010年8月24日21时许,罗文甫到其家喝酒,席间其就罗文甫砍伤韦某1的事说了罗文甫几句,引起罗文甫的不满而被罗文甫用菜刀砍伤头部。 2、证人韦某3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4日20时许,其与罗文甫、韦某4、韦某1同席吃饭时,罗文甫与韦某4因琐事吵起来,罗文甫动手打了韦某4一巴掌,韦某1为此而责怪罗文甫,引起罗文甫的不满。事后其见罗文甫持菜刀在其家中到处寻找韦某1,后来听说韦某1被罗文甫砍伤了。 3、证人蒙某1、韦某4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4日20时许,看见罗文甫持菜刀于韦某3家的大厅内将韦某1砍伤。 4、证人蒙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24日21时许,罗文甫到其家中与其老公韦某2喝酒,席间,罗文甫提到在韦某3家吃饭时将韦某1砍伤的事,其老公因说了罗文甫几句而引起罗文甫的不满,被罗文甫用菜刀砍伤。 9、被告人罗文甫的供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供述的具体作案情节与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相吻合,能相互印证。 10、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罗文甫对案发现场、作案工具地点的辨认、指认情况。 11、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经被告人罗文甫辨认,此菜刀是其用于砍伤韦某1韦某2的菜刀。 12、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大公(刑)鉴(伤)字[2010]74号、7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临床治疗终结后鉴定书,证实经鉴定,韦某12010年8月24日受伤评定为重伤。韦某22010年8月24日受伤已构成轻微伤。 13、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文甫无投案自首情节。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罗文甫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5、调解书,证实被告人罗文甫与被害人韦某2已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罗文甫无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甫因琐事与他人争吵,因不满旁人责备而手持菜刀砍伤他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罗文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文甫当庭认罪,且表示在其刑满后打工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与被害人韦某2达成了调解协议,悔罪态度明显,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罗文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第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文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4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 审 判 长 蒙建勋 审 判 员 韦敬宁 代理审判员 韦丽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 二日 书记员农晓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