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潘志杰、潘振余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潘志杰;潘振余;潘峰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610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以下简称:沂南县界湖信用社)。驻地:沂南县振兴路中段。负责人:邓相华,主任。委托代理人:赵传国,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薛春玲,该社职工。被告:潘志杰,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潘振余,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聂逢学,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峰勋,男,195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孙存才,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沂南县界湖信用社与被告潘志杰、潘峰勋、潘振余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德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潘志杰、潘振余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潘峰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9日,被告潘志杰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潘峰勋、潘振余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志杰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8年,被告潘峰勋与原山东省兴鲁酒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鲁兴合作经营山东省兴鲁酒业有限公司。潘峰勋指派潘志杰经营该公司,因公司经营需要资金周转,潘峰勋就与原告协商借款,由被告潘志杰承名,被告潘峰勋、潘振余提供担保,贷出资金后由山东省兴鲁酒业有限公司使用。因此,被告潘志杰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潘振余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本来是给被告潘峰勋作担保的,实际使用借款人应该是潘峰勋,且潘峰勋资金雄厚,完全有能力偿还,而不应由我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潘峰勋辩称:借款合同很明确,借款人系潘志杰,潘峰勋系担保人。我愿意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志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潘峰勋、潘志杰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潘志杰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的事实。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三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9日,被告潘志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由被告潘峰勋、潘振余提供担保。借款使用期限为一年,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偿还至2010年5月21日。为此,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事实无异议。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与被告潘志杰、潘振余、潘峰勋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依法成立,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依约放贷后,被告潘志杰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振余、潘峰勋作为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依法要求被告潘志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振余、潘峰勋亦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对潘志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界湖信用社要求被告潘振余、潘峰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潘振余、潘峰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志杰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日止。按月利率8.85‰计算)。二、被告潘峰勋、潘振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履行还款义务后可向潘志杰行使追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德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为龙—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