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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民终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与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湖民终字第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住所地湖州市××区××镇万兴路××北侧。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陈某某与被上诉人施甲、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作出(2009)湖浔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陈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阅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3月1日,施甲向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练市分局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为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住所地在湖州市××镇××村施乙,施甲个人出资人民币18万元。经湖州市××镇××村村委会证明,该厂于2002年3月5日在练市工商局注册登记时,生产经营面积580平某某,仓储面积120平某某,该房产属施甲所有。次日施甲委托陈某某办理企业登记等相关手续。同月20日,经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练市分局核准,批准该企业设立。2006年11月8日因该企业未参加年检,被湖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练市分局吊销营业执照。2004年7月10日,陈某某与施甲签订转让厂房机器协议一份。2006年11月,杨某某因施甲结欠建造钢结构土建工程和厂房基建工程款,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受理后,依据(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12月29日对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内的钻床等机器设备予以查封,在确认该机器设备是施甲后,要求施甲予以保管。该案经调解达成协议后,施甲未按民事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杨某某遂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施甲仍未履行给付义务,该院于2007年12月15日作出(2007)湖浔执字第843-b号民事裁定书,对属施甲所有的钻床等木工机械18台作价交付申请人杨某某抵偿债务。2007年9月,因施甲欠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借款未还,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向该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该院受理后,依据(2007)湖浔民一初字第1917号、第1920号及第1922号民事裁定书,于同月26日对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厂房(部分为钢结构)约2000平某某及砖瓦结构老厂房约1800平某某进行了查封,施甲在查封笔录及清单上签名。经该院调解,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因施甲及担保人未按民事调解书约定期限履行义务,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遂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2月25日陈某某认为该院以(2007)湖浔民初字第1920号、第1922号民事裁定查封的“厂房,旧(部分屋顶是钢结构)约2000平某某、老厂房陈旧(砖瓦结构)约1800平某某,没有产权是施甲的任何依据,所有权人是其陈某某所有”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该院对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的钢结构约2000平某某厂房及砖瓦结构约1800平某某老厂房予以解封。经该院听证审查,认为陈某某不能提交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证书,而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和施甲均主张该查封物系被执行人施甲所有,陈某某属举证不能,故于2008年6月6日裁定驳回了陈某某的执行异议。陈某某遂向该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陈某某不服(2008)湖浔执字第245、247号民事裁定(执行异议)而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涉及执行异议的财产确权及中止执行,因此该院仅对该执行异议中涉及的执行财产予以审理。陈某某在本案中请求确权的机器设备等已经于2007年12月15日裁定作价给申请人杨某某抵偿债务,2008年2月25日陈某某的执行异议申请并没有包括钻床等机器设备,因此,钻床等机器设备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所涉及的财产范围,对陈某某请求确认钻床等机器设备为其所有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某称,根据2004年7月10日的转让协议,施甲将面积960平某某的厂房及机器作价转给其,所以应当确认本案所涉的动产与不动产属于陈某某。该院认为,根据湖州市工商局练市分局的工商登记材料、湖州市××镇××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及该院调查蒋某某的笔录等证据均能印证湖州市练市家家某家私厂系施甲个人投资设立,该厂的财产(包括房产)所有权应当属施甲原始取得。虽然2004年7月10日陈某某与施甲签订了转让协议,但该厂的房产等财产直到该院查封时一直由施甲实际占有使用,陈某某庭审中对此亦予以承认,因此该转让协议签订后,未有证据证明转让协议载明的财产实际交付给陈某某。虽然陈某某称协议签订后,已履行了交付义务,陈某某又将厂房和机器出租给施甲使用,但因陈某某不能提交租赁的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施甲又予以否认,故不予采纳。由于厂房等财产未依法登记及实际转让支付,应当仍归属于施甲所有。该院对厂房等财产查封时,其所有权仍为施甲所有,因此该院的查封措施并无不当。陈某某诉请,无事实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某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某某负担。上诉人陈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转让协议》是其与施甲根据自己的真实意思依法签订,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上涉及的原练市家家某家私厂的厂房及机器设备自2004年7月10日后已属其所有,即使双方未实际交付房屋和机器设备,则由于双方在该协议上已作“经双方签字后借条交施甲后所有房屋和机器设备的产权归陈某某个人所有”的约定,故依据《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本案争议的财产也已发生转移;二、我国至今尚未对在农某集体土地上的房屋实行所有权某某发证制度,一审判决称“本案厂房等财产未依法登记”无法律依据,故不能因为没有登记而否认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确认本案财产归其所有。被上诉人施甲答辩称:一、其与陈某某签订《转让协议》是为了避税,虽名义上将原家家某家私厂的财产转让给陈某某并重新登记新的厂名,但新厂与原家家某厂事实上还是同一个厂,所有权人仍未发生变动;二、虽陈某某在该家私厂有投资,但家私厂现负有外债,应以该厂的财产来抵偿,陈某某对本案所涉财产只主张所有权,而否认应用于归还债务,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浙江××农村合作银行××支行答辩称:其申请查封的房产及机器设备,经调查核实,确系原家家某家私厂的财产,一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予以维持。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争议焦点为:陈某某对本案所涉原家家某家私厂的旧厂房是否享有所有权。至于冲床等机器设备的权属问题,原审判决已以陈某某未在执行异议中提出为由,不作审理和确认。对原审该处理决定,陈某某在上诉中未提出实质性意见,故本案二审不再作为争议事项进行审理和确认。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就本案纠纷的起因及经过情况所作的事实认定,有在案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故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某某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二款又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用于非农业建设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建设用地使用权。施甲为开办家私厂,在湖州市××镇××村施乙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建造工业用厂房并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未依法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未得到政府部门对该土地使用权的许可和确认,明显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上述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故无论施甲与陈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是否真实,均不影响本案工业用厂房系违法用地所建的事实,现陈某某要求确认其对该厂房拥有合法所有权,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所作的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二审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丹红审 判 员  茹卫泽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