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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民一初字第0055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韩甲诉韩乙、韩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韩乙,韩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民一初字第00550号原告:韩甲。被告:韩乙。被告:韩丙,系韩乙之女。原告韩甲诉被告韩乙、韩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被告韩乙、韩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韩丙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2009年1月24日订婚。给被告下彩礼9900元,倒茶钱660元。2010年2月2日给韩丙下“吉书”时又下聘礼8800元,共计19360元。2010年2月7日我与韩丙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2010年5月韩丙便不辞而别,再也未回到我家。我二人未办结婚证,韩丙索要我彩礼后不与我好好过日子,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返还我彩礼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表明其身份。韩乙辩称:原告下彩礼一次9900元,一次8800元属实,但他为啥给我女儿下彩礼,我不同意返还原告彩礼。韩丙辩称:原告所下彩礼属实,但我们“结婚”时买结婚用品花一部分,同居后我给了韩甲10000元,我怀孕流产花医疗费1000元,因为流产引起我患上其他病,为治病花几千元,彩礼钱已经花完了。同居后韩甲经常打我,我才去杭州打工,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他又和别的女人结婚。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彩礼,我要求韩甲赔偿我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韩丙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医疗费收据11张,计款1874.6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0日经媒人介绍,韩甲于韩乙之女韩丙订婚,2009年1月24日韩甲经过媒人为韩丙下定婚礼人民币9900元,给倒茶钱660元。2010年2月2日韩甲又通过媒人为韩丙下聘礼8800元。2010年2月7日韩甲与韩丙按照农村习俗举办“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韩丙交给韩甲人民币2000元。韩丙怀孕后与韩甲发生纠纷,私自做人工流产术,花医疗费1000元。2010年5月二人再次发生纠纷后,韩丙离家出走到杭州打工,未再回韩甲家,在杭州期间韩丙为治病花费医疗费1874.60元。2011年1月14日韩甲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庭审中原告表示将韩丙个人财产折价后,再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韩丙个人财产有:铁皮柜1件,衣架1件,棉被12条,太空被9条,床罩2条、床单4条毛毯2条,大盆2个。本院认为:原告韩甲与被告韩丙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违法行为,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同居前被告韩丙接收原告韩甲彩礼人民币18700元,原告要求返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韩甲承认同居后收到韩丙人民币2000元,韩丙做人流手术花费医疗费1000元,韩丙个人财产折价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庭审中韩丙辩称同居后交给韩甲人民币10000元,韩甲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同居前韩丙接收韩甲倒茶钱660元,属礼节性赠与,不再返还。韩丙要求韩甲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50000元,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丙与韩甲同居关系期间流产、生病所花医疗费2874.60元,为保障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医疗费应从彩礼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丙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韩甲人民币882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韩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臧华杰审判员  孙仁臣审判员  马吉中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 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