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汪红萍与戴德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红萍,戴德亮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汪红萍,女,1970年12月4日出生。被告:戴德亮,男,1968年5月8日出生。原告汪红萍诉被告戴德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红萍,被告戴德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红萍诉称:2010年10月17日21时左右,被告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环城北路疾驶,原告正常行走准备过马路时遭被告疾驶的摩托车从背后刮嚓,立即致原告摔倒在地并昏迷,被告视而不见驾车逃离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戴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戴德亮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728.03元。被告戴德亮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过高,被告没有能力赔偿那么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21时00分,被告戴德亮驾驶某号两轮摩托车,沿环城北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环城北路一职高门前路段时,与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汪红萍相刮嚓,造成戴德亮、汪红萍受轻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事故处理机关认定:被告戴德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汪红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811.7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入院记录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汪红萍因交通事故受伤且在事故中无责任,其所受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戴德亮作为侵权行为人应对原告汪红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相关法律相关规定,原告汪红萍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811.78元,有票据予以证实;2、误工费2681.25元,原告住院12天,医嘱建议休息为21日,误工期确定为21天,按照每天81.25元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681.25元(33天*81.25元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医嘱无护理,故原告的护理费为975元(12天*81.25元天);4、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按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240元(12天*20元天);5、交通费150元,本院酌定;6、住院期间伙食补助240元,(12天*20元天);7、衣物损失150元,本院酌定。原告汪红萍的伤情不构成伤残,故其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汪红萍的损失合计为6098.03元。被告戴德亮应赔偿原告汪红萍各项经济损失6098.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德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汪红萍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6098.0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戴德亮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戴德亮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翟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