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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嵊州市东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嵊州市东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玉松。委托代理人:陈小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嵊州市东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金。委托代理人:王清琳。上诉人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嵊州市东立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嵊州市人民法院(2010)绍嵊商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键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叶青、代理审判员王刚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东立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这是一份由东立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立公司按合同的要求为东方公司生产纸箱、纸板;合同还约定了产品的规格要求、验收方式、加工费的结算方式以及违约责任、解决合同的纠纷方式等条款。其中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中约定:由乙方(东立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开票单位名称由甲方(东方公司)通知乙方。合同签订后,从2009年5月26日开始,东立公司分75次交付产品。在75份发货单上,收货单位小部分是东方公司,大部分是嵊州市东西联合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公司);具体的收货经办人是陈能忠、王小钦、吕惠珍,大部分收货由陈能忠经手。三位收货人中王小钦、吕惠珍一直是东方公司职工,陈能忠在2009年7月至2010年1月是东西公司的职工,2010年2月至9月是东方公司职工。75份发货单总计加工款是342037.60元。东立公司在交付产品的同时,陆续开具了9份增值税发票,发票的中载明的收货单位均是东西公司,发票总额是342037.60元。加工业务发生后,东立公司收到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共计金额177764.85元,其中三份银行承兑汇票由东方公司背书转让给东立公司,另有一份金额为3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由东方公司背书转让给东西公司后,再由东西公司背书转让给东立公司。2009年9月30日,东立公司找补东方公司现金10000元。东立公司总计收到加工款167764.85元。东立公司最后一次收款时间是2009年12月31日。另查明,在本案所涉加工业务发生期间,东方公司的全部股东是叶玉松和赵凤波,东西公司的全部股东也是叶玉松和赵凤波,且叶玉松与赵凤波是夫妻关系。现东立公司起诉要求东方公司立即付清加工纸箱、定作纸板款共计174272.75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的利息。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与东立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到底是东方公司还是第三者东西公司。为确定与东立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对方究竟是谁,该院结合认证理由作如下分析:(一)根据以下事实基本可以认定与东立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对方是东方公司。2009年5月12日,与东立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的相对方是东方公司;东立公司交付的产品完全按照“加工承揽合同”的要求生产;东立公司交付的产品的收货单位有部分是东方公司;已付加工款大部分由东方公司支付;在加工款结算过程中,银行承兑汇票的找补款由东立公司找补给东方公司。(二)东方公司和东西公司是两家关联企业。理由主要有三点:其一,两家公司的股东均只有两人,并且完全相同,而且这两位股东又是夫妻关系,根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可以认定这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通俗的说法其实就是两块牌子,一副班子。其二,在与东立公司发生业务关系时出现的一些现象,只有在关联企业中才能得到解释:对于东立公司交付的产品,既可以由东方公司的职工签收,也可以由东西公司的职工签收;向东立公司支付加工款,既可以由东方公司支付,也可以由东西公司出钱;即使是由东方公司支付的加工款,却可以要求相对方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东西公司。其三,在本次诉讼中,一边由东方公司否认与东立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一边由东西公司出具证明确认与东立公司发生了本案所涉的业务关系,却又不向东立公司支付加工款。综合以上(一)、(二)两方面的分析,该院确认与东立公司发生本案所涉业务关系的相对方是东方公司。企业之间正常的经济往来受法律保护,货款应当清偿。东立公司既已按合同约定,将产品交付了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就应履行支付加工款的义务。现东方公司至今未全额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东立公司要求东方公司支付适当利息,理由正当。故对东立公司要求东方公司立即支付未付部分加工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东方公司应向东立公司支付加工款174272.75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515元,依法减半收取2757.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4277.5元,由东方公司负担。上诉人东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关系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关系发生于被上诉人与东西公司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0年的3月,合同记载的时间“2009、5、12”系被上诉人事后添加,添加的内容笔迹与其余部分不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是概括性的合同,凭该合同无法判断合同有无实际履行。而货物的交付和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才能真实体现合同关系。本案中大部分货物由东西公司的陈能忠签收,发货单载明的收货方为东西公司,货款亦由东西公司支付给被上诉人,增值税发票亦开具给东西公司,因此,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被上诉人与东西公司之间。二、原审以上诉人与东西公司为关联企业为由认定本案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与东西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即使两公司之间在业务上存在联系、资金上相互支持、人员上相互配合,但不影响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三、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否认合同关系,东西公司承认合同关系作为判断东西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一个理由,显然有失偏颇。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本案合同关系,则东西公司不具有支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将东西公司支付的货款视为上诉人支付的货款显然存在矛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东立公司辩称:一、2009年5月12日的合同签订双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由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承揽彩印包装业务。二、被上诉人将加工产品交付给了上诉人方。三、本案加工费由上诉人放以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四、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的通知将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东西公司。五、上诉人与东西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因此本案合同关系的双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中,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立公司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谁。从被上诉人东立公司一审时提供的承揽合同内容看,该合同虽系概括性的合同,但明确记载了承揽合同的主体为上诉人东方公司和被上诉人东立公司,上诉人东方公司对其在该承揽合同上盖章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故该合同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立公司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增值税发票虽在一定程度上能体现交易的双方,但在具有明确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当根据书面合同确认交易的主体。且在接受货物、支付报酬等方面上诉人东方公司均实际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原审认定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为上诉人东方公司与被上诉人东立公司并无不当。东西公司在本案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在接受货物,增值税发票开具等方面亦参与其中,但考虑到上诉人东方公司与东西公司之间的关联性,上诉人与东西公司之间如有纠纷,可以另行处理。上诉人东方公司认为本案合同关系的主体是被上诉人东立公司与东西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东方公司关于其与被上诉人东立公司之间签订的书面承揽合同并无实际履行及合同记载的签订时间系事后添加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515元,由上诉人嵊州市东方纸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审 判 员  黄叶青代理审判员  王刚斌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佳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