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即民初字第137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褚存友、孙美华与李爱欣、徐美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存友,孙美华,李爱欣,徐美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1375号原告褚存友,男,1966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孙美华,女,1974年9月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褚存友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即墨岛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爱欣,女,1936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徐美花,女,1939年9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褚存友、孙美华与被告李爱欣、徐美花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存友、孙美华诉称,2009年8月17日,两被告无故将两原告打伤。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2157.9元、误工费420元、护理费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交通费440元,鉴定费400元,共3909.9元并承担诉讼费。两被告李爱欣、徐美花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褚存友、孙美华在本村和李爱欣、徐美花相遇,因原告孙美华于两被告以前因言语冲突有矛盾,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两原告和被告李爱欣发生争执厮打,两原告被致伤。后两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均诊断头外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2157.9元,孙美华共住院6天。两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均为轻微伤,鉴定费共4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且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产生矛盾后,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使用不恰当方式解决。现双方发生争执,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年龄、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双方过错责任相当,以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2157.9元,孙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鉴定费4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40元,孙美华误工费420元(70元/天×6天),孙美华护理费420元(70元/天×6天)过高,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经综合考虑,支持两原告交通费200元较为合理,支持孙美华误工费381.1元(63.52元/天×6天)较为合理,支持孙美华护理费381.1元(63.52元/天×6天)较为合理。两原告主张徐美花参与殴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爱欣赔偿原告褚存友、孙美华医疗费1079元(2157.9×50%)。二、被告李爱欣赔偿原告孙美华误工费190.6元(381.1×50%)。三、被告李爱欣赔偿原告孙美华护理费190.6元(381.1×50%)。三、被告李爱欣赔偿原告孙美华住院伙食补助费36元(72×50%)。五、被告李爱欣赔偿原告褚存友、孙美华法医鉴定费200元(400×50%)。六、被告李爱欣赔偿原告褚存友、孙美华交通费100元(200×50%)。上述款项合计共179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七、驳回原告褚存友、孙美华对被告徐美花的诉讼请求。八、驳回原告褚存友、孙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国先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