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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即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鲁志伟与鲁道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志伟,鲁道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即民初字第885号原告鲁志伟,男,1944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李益章,即墨段泊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道聚,男,1967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即墨鳌山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鲁志伟与被告鲁道聚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益章,被告鲁道聚及委托代理人闫信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志伟诉称,2010年2月26日,被告因邻里琐事将原告打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055元、误工费36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231元,鉴定费200元,共7206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鲁道聚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原告之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部分诉讼要求不合理,其花费和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原告鲁志伟和被告鲁道聚系邻居,双方因倒垃圾产生矛盾。2010年2月26日,被告鲁道聚因怀疑原告鲁志伟在其门口倒垃圾在门口骂原告,双方再次发生口角,继而发生争执,原告在争执过程中被致伤。后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诊断脑震荡、软组织损伤等症状,共花费医疗费6055元,住院6天。原告之伤经即墨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200元。本案经公安机关调解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和公安机关案卷材料在案证明,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鲁志伟和被告鲁道聚系邻居,本应和睦相处,双方产生矛盾后,亦应当按照合法合理的途径解决矛盾,不应当使用不恰当方式解决。现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双方处理矛盾的方法均不当,双方均有过错。综合分析双方年龄、伤情及争执起因过程,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以承担60%的责任为宜,原告虽被致伤,但也有过错,以承担40%的责任为宜。原告主张医疗费6055元,护理费360元,鉴定费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均应当按照过错比例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360元,因原告超过法定年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31元过高,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120元较为合理。被告答辩意见本院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鲁道聚赔偿原告鲁志伟医疗费3633元(6055×60%)。二、被告鲁道聚赔偿原告鲁志伟护理费216元(360×60%)。三、被告鲁道聚赔偿原告鲁志伟鉴定费120元(200×60%)。四、被告鲁道聚赔偿原告鲁志伟交通费72元(120×60%)。上述款项合计共40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涛审判员 张国先审判员 衣泽远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 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