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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黄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一初字第222号原告黄某。被告李某。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双方198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秋结婚(未领結婚证),××××年××月生一女黄某甲,××××年××月生一子黄某乙。由于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婚后经常吵打,2007年3月,被告出走离家,至今与原告没有联系。因此,我们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判令准予离婚。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于1982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3年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领结婚证),××××年××月生一女黄某甲,××××年××月生一子黄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常发矛盾,被告于2007年3月离家外出后,双方便互不联系分居生活至今。2009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XXX号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2010年12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判决书、村委会证明等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较好,但婚后未建立良好夫妻感情,2007年后被告长期离家互不联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子女业已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已选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宜兴审判员  陶宝华审判员  王颖颖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龚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