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县执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饶双球与XXX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饶双球,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长县执字第171号申请执行人饶双球,农民。被执行人XXX,农民。担保人李志强,男,196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县星沙镇泉塘安置小区A22栋088号。担保人黄建武,男,1964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沙县黄花镇金塘村龙塘寺组320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饶双球与被执行人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担保人李志强、黄建武提供了如下担保:保证被执行人XXX所欠申请执行人饶双球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21100元、受理费3100元、公告费800元,以上共计165000元,由被执行人XXX在2011年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果被执行人XXX未如期全部履行给付义务,则由担保人李志强、黄建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双倍计息。本院于2010年5月7日依法作出(2010)长执字第214号终结执行裁定书。现暂缓执行期限届满,被执行人XXX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执行担保人李志强、黄建武的财产,以担保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为限。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肖 强审判员 文罗生审判员 梁 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宏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