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商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蒋美云与董文胜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美云,董文胜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商初字第140号原告:蒋美云。委托代理人:杨继忠。委托代理人:袁秀荣。被告:董文胜。原告蒋美云与被告董文胜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玉凤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被告董文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美云起诉称:2010年7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西溪路133号杭州伯恩咖啡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伯恩咖啡馆公司)股权转让事宜的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伯恩咖啡馆公司200万元股份(含其弟50%)作价180万元转让给被告。转让款具体支付方式为:2010年7、8月份各支付20万元,2010年9月支付13.5万元,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3.5万元直至付清。同时,协议还约定,如果被告拖延支付转让款(含延迟支付)两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收回股权并将已经支付的转让款作为解约赔偿金,不再退还被告;自2010年8月起,付款日为当月10日,延迟付款的,按每日1000元加付逾期罚息。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伯恩咖啡馆交付给被告经营管理,被告也按约支付了2010年7、8月份应支付的40万元,但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9月应支付的13.5万元,被告却以经营困难为由仅支付了3.5万元。2010年10月至12月,被告虽按约每月支付3.5万元,但拖欠的10万元却始终以经营困难为由拒绝支付,致使原告对被告的实际履约能力失望。另外,被告接手咖啡馆经营后,擅自将一楼已经装修好的营业大厅改变为服装卖场,轻易将原告投资几十万元辛苦装修的咖啡馆一楼搞得面目全非,也使原告担心一旦被告无力履行协议将会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董文胜答辩称:一、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缺乏依据。被告未按约支付9月份的10万元转让款系基于原告首先违约。首先,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应当在协议签订一个月内完成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在三个月内完成全部股权变更手续,但原告直至2010年12月1日,才在被告的努力下配合完成法定代表人和股权变更事项。其次,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是经营咖啡馆,但原告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咖啡馆也没有通过消防验收,致使被告随时面临被相关部门停业处罚的危险。另外,原告也一直没有配合被告变更银行账户等事宜,给被告的经营造成极大不便。再次,协议约定的解除情形是被告经营不善致使无法履行协议以及拖延支付转让款两个月以上,但上述条件并未成就,原告无权解除协议。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缺乏合法依据。如上所述,被告之所以没有支付该10万元的原因是原告首先违约,并且没有完成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被告不应支付该违约金。并且,该违约金的金额也没有明确的计算依据。原告蒋美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2.伯恩咖啡馆、蒋美云及公司员工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劳动关系终止协议书。3.蒋美云与房东于2010年7月14日签订的终止房屋租赁合同协议。4.伯恩咖啡馆相关证照及印章移交清单。5.蒋美云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终止协议。6.厨房设备及咖啡馆物品移交清单。7.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及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据2-7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原告蒋美云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董文胜认为:对证据1、2、3、6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还应当移交污染物品排放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及法定代表人的印鉴未移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相关工商变更手续是在2010年12月份才完成的。被告董文胜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但申请了证人李某出庭作证。李某陈述:其与董文胜在2006年认识,2011年春节期间,到董文胜经营的咖啡馆帮忙。2011年1月18日,曾陪同董文胜到黄龙世纪苑1幢804室还钱,当时里面有个员工,说老板蒋美云不在。2011年2月份,董文胜拿着空白支票本叫李某陪着到黄龙世纪苑1幢804室找蒋美云盖章,但蒋美云仍然不在。针对李某的证人证言,蒋美云质证认为,该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董文胜曾去找过蒋美云,但并未找到,不能证明去还钱和盖章。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下列案件事实:伯恩咖啡馆公司系由蒋美云与蒋伟贤发起,于2008年10月20日登记成立的私营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7月13日,蒋美云(甲方)与董文胜(乙方)经协商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所持有的伯恩咖啡馆公司的股权(即注册资金在人民币200万元下的50%股权)以及蒋伟贤所持有的股权(即注册资金在人民币200万元下的50%股权),将共同转让给乙方,转让总价为人民币180万元。二、支付方式:乙方于2010年7、8月各支付20万元,于2010年9月支付给甲方13.5万元,自2010年10月起,每月支付给甲方3.5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壹佰捌拾万元转让总价款。自2010年8月起,每次付款的付款日为每月10日,延迟付款的,按每日1000元加付逾期罚息。三、甲方承诺,在签署本协议前,已经获得蒋伟贤的授权,获准代办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并且其不再向乙方主张任何股权转让条件,即本协议的股权转让条件为甲方与蒋伟贤共同提出的股权转让条件。……五、甲方承诺,在本协议签署后一个月内,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在本协议签署后的三个月内,完成甲方及蒋伟贤所持全部股权的工商变更。六、双方同意,在实际办理公司变更时,若公司登记机构对变更申请材料或文件有格式上或者签署时间上的要求的,则双方同意在不违反本协议的情况,另行签署相关变更材料或文件。七、转让协议签订后,如因乙方经营不善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已经支付的转让费作为解约赔偿金不再退回乙方。……十二、如乙方出现拖延甲方转让费(含延迟支付)两个月以上,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公司股权并按本协议第七条执行。双方在该协议中还对债权、债务的承担、咖啡品牌的使用等等作了约定。上述协议签订后,蒋美云将伯恩咖啡馆及相关证照、物品移交董文胜,董文胜着手经营咖啡馆并按约支付了转让协议中约定的2010年7、8、10、11、12月份的转让费和2010年9月份转让费中的3.5万元,共计支付54万元,但2010年9月份应支付的转让费中10万元没有支付。2010年12月1日,伯恩咖啡馆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蒋美云、蒋伟贤变更为董文胜、张晓峰;经营项目也增加了批发、零售服装。另外,咖啡馆没有通过消防验收合格,也未办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本院认为:原告蒋美云与被告董文胜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虽然董文胜抗辩认为其当时没有按约支付2010年9月份应支付的10万元的原因之一系蒋美云未能按约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伯恩咖啡馆公司的股权变动已于2010年12月1日经相关部门登记批准,董文胜即丧失了不支付该10万元的理由。庭审时,董文胜明确表示,在取得咖啡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及消防验收合格之前,拒绝支付应于2010年9月份支付的10万元。因双方系股权转让关系并非咖啡馆转让关系,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未约定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和消费验收合格系蒋美云的义务。故本院对董文胜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根据双方转让协议的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是因董文胜“经营不善而导致本协议无法履行”或“拖延甲方转让费(含延迟支付)两个月以上”。董文胜自2010年12月1日起无故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应于2010年9月份支付的10万元转让款,并且至今明确表示不支付,合同约定解除的条件成就,蒋美云要求解除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蒋美云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因该约定是针对双方继续履行合同逾期付款的情形,故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蒋美云再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蒋美云与董文胜于2010年7月1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解除。二、驳回蒋美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蒋美云、董文胜各负担575元。董文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 吴玉凤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容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