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运民二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何峰贤与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峰贤,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194号原告何峰贤,男,汉族,住沧县。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晓岚,该公司董事长。住址沧州市姚庄子。原告何峰贤诉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峰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放养肉鸡回收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把鸡出售给被告,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取得利润7634元,但被告以没有钱为由,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至今未还。另外,原、被告于2008年5月已经终止了合同,按合同的第三条约定,被告应退还原告的合同保证金2800元,但至今也没有退还。就被告拖欠的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毛鸡利润7634元,退还合同保证金2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放养回收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放养回收合同关系。2、被告放养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毛鸡利润款7634元,至今未还。3、被告放养部出具收据一张,证明原告于2007年12月8日收取被告合同保证金2800元,但2008年5月合同终止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放养回收合同,按合同约定,被告有偿为原告代购鸡雏、提供专用饲料和药品,并免费提供技术服务和培训,由原告饲养,被告回收毛鸡。双方同时对入雏数量、饲料、药品使用量、回收毛鸡及各项价格和相互责任都作出明确约定,其中被告有偿提供鸡雏、饲料和药品欠款在原告出鸡后结清,合同终止后被告将保证金返还原告。被告收取原告合同保证金2800元。2008年3月,因该合同履行完毕,经原、被告结算,原告获得利润7634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份“今欠何峰贤毛鸡利润款柒仟陆百叁拾肆元整,下批毛鸡利润中给予补偿。”加盖有被告合同专用章。另查明,由于原告诉求的毛鸡利润款7634元,双方作出了在“下批毛鸡利润中给予补偿”的附条件约定,在原告本案起诉时,原、被告对下批放养回收合同尚未结算或提起诉讼,造成本案被告在该毛鸡利润款项给付条件没有成就。现原、被告已对下批雏鸡放养回收合同提起诉讼,原告对本案两笔款项未提出反诉。本院认为,2007年12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毛鸡放养回收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经原、被告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毛鸡利润款7634元的证明,加之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800元保证金,有被告出据的收据予以证实。为此,原告的诉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原告的该两项诉求均附有给付条件约定,其中毛鸡利润7634元,应在原告放养被告下批毛鸡利润中给予补偿;保证金是在原、被告终止或解除放养合同时给付。现被告已就与原告下批放养回收合同提起诉讼,原告对该两项款项未提起反诉。在这种情况下,应视为被告给付该两项款项条件已成就,被告应予给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鲲鹏饲料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何峰贤毛鸡利润款7634元,返还合同保证金2800元,共计1043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志新人民陪审员 杨 涛人民陪审员 史淑女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国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