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嵊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与金某某、魏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金某某,魏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嵊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某某。被告:金某某。被告:魏某某。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尹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金某某、魏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炉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9日下午4时左右,原、被告为一条路填铺路砂石引起纠纷,先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告金某锋朝原告胸口打了一拳,并将原告推倒在地,并踢了一脚,并狠狠地击了胸口。后第二被告魏某某就过来按住原告,并跪在原告胸口并用拳头拷原告头部数下。原告受伤后,急送嵊州市中医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伤筋,脑震荡,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0590.34元。出院建议全休一个月。此案经甘霖派出所调解不成。现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身伤害所造成的医药费等损失15531.28元(包括医药费10590.34元;误工费51天×59.61元/天;护理费21天×56.23元/天;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金某锋答辩称:第一被告并没有打吴某某胸口,是原告伪造的,从甘霖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原告亲戚的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事实上是原告去打第二被告的时候,原告才自己摔倒的。被告魏某某答辩称:因为原告霸占公共道路达90公分,建造花坛,堵塞排水沟,这些是原告有意寻事的,被告代理人曾经劝说过原告的儿子,但原告以及其子女没有搭理,仍然一意孤行,导致双方矛盾发生。原告陈述其在中医院治疗,被告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对于误工费部分,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过大,并且在家里休息,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嵊州市中医院门诊病历1本、嵊州市中医院门诊发票和住院发票6份、用药清单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中医院就诊并花去医疗费金额10590.34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本来得过肺结核,其肺部本来就是发炎的,原告去中医院就诊的原因是治疗肺部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要求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证据2、嵊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证明原告因伤需要休息的天数。被告质证意见,原告不需要休息这么长时间,原告住院期间主要一直在治疗原告自己的肺部疾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3、本院调取的,由原告出示的病历、治疗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被告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营养药丙氨酸-谷氨酰胺针费用3036元,认为用药比例明显过高,要求法院酌情予以扣减。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出示以下证据,原告质证意见:证据4、照片6张,证明原告在大路边建造花坛,阻断排水沟,被告只能在路上挖沟排水,导致双方纠纷的产生。原告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证明纠纷产生的原因,但与本案的损害赔偿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出示当地公安派出所对案发双方当事人、在场人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质证认为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出示证据1、2、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治疗经过、诊断情况和支出的医疗费用。被告认为原告已年过七十周岁,故无需支付误工费。本院认为,对魏某某作为原告起诉的案件,本院对魏某某的误工因其年龄已高不予支持,而原告案发时年龄已近七十周岁,属家庭妇女,其相应的误工损失也不作考虑。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提出原告支出营养药丙氨酸-谷氨酰胺针费用3036元,认为用药比例明显过高,本院咨询了相关医生,证实该药属于治疗脑部受伤的用药。鉴于被告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无法排除其用药的不合理性,故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出示的照片,可以证明双方为门前道路排水,被告为垫高洼地,而将雨水引导至原告墙边的阴沟是引起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结合被告排水的合理诉求,原告阻止方式存在过错,从起因分析原告方的过错大于被告方的过错。原告认为该组相片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案发时有关人员所作的询问笔录,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可以证明双方为排水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不理性、冷静面对,致使本案发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两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门前积水及道路上雨水正常流向位于原告房屋边的沟中。2010年2月19日上午16时20分左右,被告及其丈夫在路上垫坑挖沟时与原告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近亲属之间发生推搡、互殴,致使原告及被告魏某某等人受伤。原告受伤后经嵊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出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伤筋、气滞血瘀。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药费10590.34元;护理费21天×56.23元/天=1080.83元;伙食补助费21天×20元/天=420元,合计12091.1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魏某某及其丈夫在门前道路上为排水垫坑挖沟,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其明知原告对此存在意见,却执意挖掘,其方法不当;而原告方明知被告门前及道路上的雨水自然流向于位于原告屋边的水沟,却阻止被告方实施合理的排水措施,显属不当;原、被告未请求村委会等部门解决双方间的邻里纠纷,对本案的发生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起因上分析原告方的过错稍大于被告方的过错;但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责任方面,被告方的过错大于原告方的过错。原、被告因相邻关系引起的民事纠纷,双方均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进行友好协商,妥然解决双方间业已存在的矛盾。要解决好双方间的邻里纠纷,原、被告均要反省自己的言行,照顾对方的利益和关切,切忌顾此失彼、因小失大。因此,任何一方均应从中吸取教训,通过互谅互让,使双方间的矛盾能及时、有效得到化解。综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自负40%的民事责任,两被告负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金某某、魏某某赔偿吴某某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人民币12091.17元的60%计7254.7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依法减半收取94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34元,被告金某某、魏某某负担60元(被告负担部分受理费由原告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8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炉君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相泽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相关条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