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民初字第2788号
裁判日期: 2011-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谷某某、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与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某,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朱某某,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2788号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区长××路××楼。组织机构代码:××25-4。代表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张甲。原告谷某某与被告朱某某、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某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27日14时许,张乙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李某某,实际车主为朱某某)在余姚市××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9km+810m处,绕越同方向由原告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1月1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10级伤残,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费为3200元。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587.10元、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8603.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元、护理费11830.74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993元、鉴定费1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5986.25元;二、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某某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某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另案已经将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赔偿完毕,故本案中不再承担;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误工时间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确定,且必须加盖医院医务科的公章,仅有医生签名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本公司认可住院每天护理费60元,出院每天护理费30元;应根据就诊情况确定原告的交通费,本公司认可交通费最高不超过500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本公司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经质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余姚市人民法院(2010)甬余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原告已就医疗费部分先行提起诉讼及法院认定原告承担20%的责任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1组,拟证明原告的部分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用1587.10元。经质证,被告朱某某对此无异议;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款收据非正规发票,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余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支出为661.60元。4.医疗诊断证明书1组,拟证明原告的休息时间。经质证,两被告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诊断说明书无异议,但对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医师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医师建议的休息时间与实际休息时间无必然联系。本院认为,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医师意见书出具时间并无相应的病历对应,出具意见的医师也非原就诊医师,故对余姚市人民医院的医师意见书不予采信,对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医疗诊断说明某某以采信。5.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护理情况。经质证,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只需一人护理。本院认为,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证明系对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事实的证明,应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6.交通费发票1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经质证,两被告认为交通费金额偏高。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及门诊情况酌情核定原告交通费支出为800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营养期限。经质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但被告安某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27日14时许,张乙驾驶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在余姚市××太线由北往南行驶至9km+810m处,绕越同方向由原告谷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时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乙、被告朱某某连带赔偿医疗费87715.77元;二、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0)甬余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张乙驾驶的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系由被告朱某某实际所有,登记在李某某名下;被告张乙系被告朱某某表弟,事故发生时张乙系临时无偿帮忙驾驶车辆;事后,原告被送至余姚市人民医院急救,后当天转往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66天,于6月1日出院,共已用去医疗费87715.77元,经诊断为会阴部及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接受清创、取皮植皮等手术治疗,现尚未达到伤残评定时机。故判决: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医疗费62172.62元;三、被告张乙在被告朱某某应支付赔偿款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告在之后的继续治疗中花费医疗费661.60元、交通费800元,医生建议原告休息至2010年9月26日。原告的伤势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谷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会阴部及左大腿开放性损伤后遗留大面积疤痕形成的伤残等级为10级伤残(道标);伤后的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4个月(建议营养费用800元/月)。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48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皖s×××××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每月收入2500元。被告朱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661.60元。二、残疾赔偿金25282元。三、误工费15000元。原告休息6个月,每月收入2500元,即6个月×2500元/月=1500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原告住院66天,每天伙食补助费30元。五、护理费9961.54元。原告住院66天,前32天为2人护理,每天护理费参照宁波市2009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85.73元计算;出院部分护理39天,每天护理费按照40元计算。即32天×2人×85.73元/天+34天×85.73元/天+39天×40元/天=9961.54元。六、营养费3200元。七、交通费800元。八、鉴定费148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过错程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原告以上可认定的损失共计62365.14元。本院认为:该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谷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某某与肇事车辆皖s×××××号低速自卸货驾驶员张乙系无偿帮工关系,张乙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朱某某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因另案已生效判决已确定被告安某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故本案中被告安某保险公司已无需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具体赔偿项目为残疾赔偿金25282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961.5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55043.54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部分7321.60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5857.28元。被告朱某某向原告超额支付部分,双方可另行理直。综上,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谷某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5043.54元;二、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谷某某交强险外各项损失5857.28元(款已履行);三、驳回原告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务必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00元(缓交),由原告谷某某负担455元,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负担1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严 波审 判 员 禹伯森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一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姚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