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列家与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寿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商初字第72号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街道工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楼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何某某。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区商业城副食品市场南××号。法定代表人寿某某。被告寿某某。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寿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1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2009年度经销合同,原告授权第一被告为杭州市宝嘉力系列产品经销商,向其进行产品供给。合同第十六条约定:甲方给乙方铺底10000元。2009年4月20日原告支付了铺底款项,第一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0年5月1日前归还。若到期不还,每日按欠款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第二被告提供担保。到期后,第一被告未偿还此款项。现原告放弃以约定的每日5%计算违约金,只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第二被告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元及违约金(按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从2010年5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寿某某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第二被告寿某某与原告未约定担保方式,也未约定担保期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2009年度经销合同书》原件一份、欠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欠条系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对于“铺底”事项的合意,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按欠条约定按期归还10000元,否则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付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第二被告寿某某对上述债务提供担保问题,因第二被告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期限,则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本案第二被告寿某某的担保期限到2010年11月1日止。因原告系于2010年12月27日提起诉讼,第二被告寿某某的担保期限已过,故第二被告寿某某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从2010年5月1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时止)。二、驳回原告浙江××太阳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杭州××列家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76.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陈剑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