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4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与许某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许某某,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432号原告义乌��××打火机××有限公司,住义乌市××区××号。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王乙。被告许某某。被告褚某某。原告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许某某、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许某某、褚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有长期的打火机生意往来,2008年9月5日,经结算,被告尚有127037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出具了一份欠条,并承诺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没有付清的,从欠款之日起以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欠条还就管辖的法院和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做了约定。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许某某、褚某某支付货款127037元及利息(自2008年9月5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息20‰计付,暂算至2010年10月21日约为63517元);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许某某、褚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许某某、褚某某长期向原告购买打火机。2008年9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有127037元货款未付。为此,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逾期没有付清,从欠款之日起以月息千分之二十计息。其上有两被告的签名。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付。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一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某某、褚某某之间的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许某某、褚某某尚欠原告货款127037元未付属实,有欠条为凭,应当按约支付,逾期支付货款应赔偿双方约定的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某某、褚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703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20‰计付,从2008年9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打火机××有限公司所化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12元,由被告许某某、褚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21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 明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