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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嘉南商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万甲、王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万甲;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五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南商初字第85号原告:万甲。原告:王某某。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胡某某。原告万甲、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铁鹰独任审理,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12月21日被告胡某某向两原告之女万乙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还清。2008年12月22日6时15分,万乙乘车在杭某某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于同月29日死亡。因万乙死亡时系未婚且无子女,其遗产应由父母即两原告继承。两原告多次委托他人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但被告至今拒绝归还。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向万乙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检分析意见书、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均为复印件,原件存于海盐县人民法院),证明万乙系两原告的女儿,于2008年12月29日因车祸死亡。3.继承权某某书一份,证明两原告系死者万乙的法定继承人,其遗产应由两原告共同继承。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证据的形式与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在被告放弃质证的情况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向万乙借款30000元,承诺于2009年6月底前归还。次日,万乙乘车在杭某某速公路某某交通事故,万乙因抢救无效于2008年12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未婚且无子女,也未留有遗嘱。两原告以万乙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向被告催讨上述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万乙因故身亡且未留有遗嘱,其合法财产应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的规定,公民可继承的合法财产包括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因此死者生前对被告享有的30000元债权应作为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死者生前未婚且无子女,两原告作为死者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死者遗产的权利。在两原告继承了万乙的债权后,被告应按承诺的期限向两原告清偿上述债务,但其至今未予清偿。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万甲、王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铁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马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