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丽遂商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谢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谢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初字第84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叶某某诉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瑞祥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被告谢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27日至2008年11月26日止。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朱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自今该借款两被告分文未还,经多次催讨无果。该笔借款于2010年11月15日曾向法院起诉,后因故撤诉。因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谢某某归还借款15000元;2、由被告朱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原件一份,待证2008年10月27日,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由被告朱某某担保的事实;2、(2010)丽遂商初字第1102号民事裁定书,待证该笔借款曾向法院起诉主张过权利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有效,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二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朱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15000元。二、被告朱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8元,由被告谢某某、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瑞祥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全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