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商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386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毛某某为与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农村合作社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并支付违约金9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及违约金900元。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书(附借条)一份,要求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的事实。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附借条),由被告沈某某签字确认,且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沈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8月14日,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14日至2010年12月31日,借款利息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并约定如逾期未还,则应按借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沈某某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因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利息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现原告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支付利息的请求,实包含着请求借期内的利息与逾期利息,因原、被告仅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逾期利息可在约定的借款利息上浮30%-50%,但在本案中若上浮利息标准,则超过了法律可予保护的最高限额。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计算结点宜调整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因原告同时主张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已超过法律可予保护的最高限额,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应归还给原告毛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86.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沈某某负担275元,由被告负担部分,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7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娜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王银芳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