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西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管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管某甲。因本案于2006年6月7日���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5月1日晚9时30分许,被告人管某甲伙同管明星、管亚洲(均已判决)在本市西湖区转塘镇庙山西村“想吃就吃”饭店门口,因对被害人李某甲看不顺眼,而无故殴打被害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致使三人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三被害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管明星、管亚洲的供述,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人张某、王某、管某乙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甲、石某、李某乙的陈述,损伤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管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1年5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吕后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