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92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贺志龙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贺志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922号罪犯贺志龙,于贵州省毕节市,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3日作出了(2008)甬鄞刑初字第10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贺志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2月2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贺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贺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09年度以及2010年度分别受到行政表扬的奖励。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贺志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志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