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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太保普陀支某某道路交通与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某某,翁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太保普陀支某某道路交通,夏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08号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夏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普陀支某某),住所:舟山市××家门街道东海××号。负责人郁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傅某某。原告翁某某为与被告夏某某、太保普陀支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5日诉于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11月16日和2011年3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海伟、被告夏某某、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思富、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某某诉称,2010年3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l×××××号轻型货车经普陀区海中洲隧道西口过斑马线时,与正在进入人行横道的原告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左腿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当场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浙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后,因病情未见好转而于2010年9月13日到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原告治疗期间,被告夏某某仅支付了原告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的住院治疗费用,对其他费用未予支付。原告伤势经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已构成十级伤残。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医疗费10231.30元、误工费19276.80元、护理费1400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9.1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16.40元、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24051.41元;2、依法判令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医疗费增加1638.30元。原告翁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结果、被告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舟山市门诊病历2本、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份、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门诊病历2本、出院记录1份、mri报告单1份、会诊记录1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3、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4张、收款收据1张;4、疾病诊断证明书6张;5、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6、户口本(复印件)2份、原告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舟山市普陀区展茅街道横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8、交通费发票若干。被告夏某某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并要求对垫付费用予以一并处理,同时对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具体金额有异议。被告夏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舟山市广安医院住院病人药品清单1份、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各1张;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医疗费要按社保规范予以核准用药,并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保险条款份各1份。本院根据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的申请,就原告翁某某的误工损失情况向发图美发室做了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原告翁某某事故前在该美发室从事烧饭工作,月工资1500元。另经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申请,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依本院委托对原告翁某某二次住院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病休时间、护理时间的合理性进行了司某某定,并出具了舟普东医司[2010)临鉴字第366号司某某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翁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病休时间240天、护理时间120天(均包括两次住院时间)较为合理。该鉴定结论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但二被告认为误工时间应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2天。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夏某某驾驶浙l×××××号轻型货车沿本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由东向西经海中洲隧道西口过斑马线时,与正在过人行横道的原告翁某某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翁某某左腿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翁某某即被送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耻骨上下肢骨折,至2010年5月6日出院,2010年9月13日,原告翁某某至中国某某解某某第四一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髋部外伤、左股骨头无菌性坏死(早期),并行相关手术,于2010年9月30日出院,原告并多次门诊治疗,期间共花费住院费26431.25元、门诊费3167.70元,其中住院费17692.35元和门诊费150元由被告夏某某支付。2010年9月8日,原告翁某某就其伤残等级情况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某某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0年9月16日做出鉴定结论:原告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耻骨上下肢骨折,经住院保守治疗,现遗留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翁某某儿子施某某(男,1995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家门街道××地××路××号,身份证号:××、父亲翁松某(男,193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茅街道××号,身份证号:××、母亲陈翠花(女,194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茅街道××号,身份证号:330902194407141822),原告翁某某兄弟姐妹共三人对其父母承担扶养义务。浙l×××××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0年9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被告夏某某驾驶机动车过斑马线时未确保安全,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l16152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问题。该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因伤治疗花费住院费26431.25元、门诊费3009.80元(无门诊病历记载部分157.90元因无法证明与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势有关,已予以扣除)、陪床费113元。二被告对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的门诊费1638.30元有异议,认为原告已于2010年9月16日定残,该部分门诊费均发生在定残之后,不应列入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定残之后病情恶化并第二次住院,经鉴定,第二次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双方当事人也无异议,且结合现有证据,原告此次治疗伤情不影响伤残等级的确定,属后续治疗范围,故应认定原告该部分门诊治疗属较为合理,应予支持。针对陪床费113元问题,二被告认为不属医保范围,因此不予赔偿,本院认为该费用支出属客观需要,被告认为不属医保范围不予赔偿的抗辩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二被告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相反证据也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一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医疗费为29554.05元;2、护理费问题。该费用根据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等确定。根据鉴定结论,原告护理时间为120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和原告的伤势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护理费为7200元;3、误工费问题。该费用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问题,二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182天,原告定残之后不应再有误工费,原告认为其定残之后病情恶化,原告对此无法预见,原告属定残过早,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病休时间即240天来确定误工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关于误工时间的争议可归纳为定残之后是否可计算误工损失,本院认为,从现有证据看,原告定残后的伤情治疗不影响伤残等级的确定,属后续治疗的范围,且原告定残后可获得残疾赔偿金,从定残日起,原告的误工损失一定程度上以残疾赔偿金体现,不应再单独计算误工损失,故本案中计算原告误工损失的时间确定为182天,误工费标准,原、被告之间就原告翁某某在美发室工作1500元/月的工资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而原告主张其和他人合伙做生意也有一定收入,故主张其误工损失按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主张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一主张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误工费为91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该费用根据住院天数66天,并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确定,因此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80元;5、营养费问题。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意见,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和伤残等级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情况等,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2500元;6、残疾赔偿金问题。二被告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残疾赔偿金为49222元;7、鉴定费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故本院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纳入赔偿范围,但不计入保险理赔范围;8、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情况及其户籍、扶养人人数、被扶养人年龄等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人保普陀支某某认为,根据区政府的相关文件,原告父母可享有政府的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月70元,因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以相应减少,本院认为,该基础养老金属政府的政策性福利,在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时不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施某某2502.45元、父亲翁松某1720.83元、母亲陈翠花3195.8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9.11元;9、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的伤势治疗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交通费616.40元较为合理,故本院确认列入赔偿范围的交通费为616.4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骨盆畸形愈合,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对原告的精神确已造成一定损害,结合原告的年龄等情况,同时鉴于被告夏某某明确表示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自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故本院酌情确定列入赔偿范围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其中4000元列入保险理赔范围;11、财产损失问题。原告翁某某放弃了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列入赔偿范围的费用合计114591.56元,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111591.56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夏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夏某某已支付的17842.35元应予以抵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翁某某111591.56元;二、被告夏某某赔偿原告翁某某3000元。由于被告夏某某已向原告翁某某支付赔偿款17842.35元,故被告太保普陀支某某应支付的款项中,向原告翁某某支付96749.21元,向被告夏某某支付14842.35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0元,减半收取510元,由原告翁某某负担60元,被告夏某某负担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欧青梅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李向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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