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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西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何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西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07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4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12月1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5日11时22分许,被告人何某在杭州市西湖区古翠路浙江省立同德医院停车场内,采取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姜某停放的车牌号码为1101913的银白色绿源牌TDP085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64元)。同年10月16日11时12分许,被告人何某在上述地点,采用相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的车牌号码为1257648的黑色莫拉克牌TDP813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593元)。以上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35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潘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监控录像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11年7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未追回的赃物责令被告人何某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琦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朱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