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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冉某富犯敲诈勒索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某富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72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某富,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某昭,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冉某富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2010年9月7日作出(2010)深宝法刑初字第30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富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2月23日始,被告人冉某富使用手机号码1341XX0290发送短信给被害人穆某洋,称其知道穆某洋的住处和家庭情况,威胁其给些钱财。同年4月22日,被告人冉某富通过快递公司邮寄装有淮山水的包裹到穆某洋位于宝安区新安街道宝城恒安花园的住处,而后使用手机号码13428XX****再次发短信给穆在洋,称邮寄了一些病毒液到其住处,向其勒索20万元,否则会危害到其亲属。公安机关于当日接到报案,同年5月7日11时许被告人冉某富到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冉某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他人实施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公私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冉某富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可视为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也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冉某富有期徒刑二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某富提出上诉,其及辩护人认为:1、上诉人具有主动放弃敲诈犯罪的行为,系犯罪中止;2、上诉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质伤害,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原审量刑过重,请求对上诉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冉某富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及要挟手段,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上诉人冉某富着手实施犯罪以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诉人冉某富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关于犯罪中止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短信截图、包裹液体照片等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均表明,上诉人冉某富将一包装有黄色液体状的物品以包裹形式寄给被害人,通过手机短信称是病毒液以威胁、要挟被害人,敲诈财物;被害人于2010年4月2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在此过程中未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后上诉人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上诉人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后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能得逞,不符合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系犯罪未遂。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审判决已经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及悔罪表现,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以相关理由要求减轻处罚并要求缓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  国  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雪霞(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