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淳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程某窝藏、包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程某;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窝藏、包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农民。2008年2月2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31日因赌博罪被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08年8月15日至2010年2月14日。2010年12月11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1年3月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窝藏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4月,被告人程某在明知叶理军(已判刑)因涉嫌赌博罪被淳安县公安局通缉追捕的情况下,仍提供给叶理军现金人民币1000元,帮助其逃避抓捕。另经查明,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程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有证人叶理军证言,(2008)下刑初字第208号、(2011)杭淳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明知叶理军是犯罪的人而资助其逃避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程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重新犯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程某投案自首、且能当庭自愿认罪,对其所犯新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08)下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程某犯赌博罪宣告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的执行部分;被告人程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二月,与前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1年9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贤云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元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