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钟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钟某某;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泽商初字第267号原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郑某。原告罗某某与被告钟某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无法直接向两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某某、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钟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起诉称:被告钟某某与郑某系夫妻。2010年1月14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钟某某尚欠原告货款(聚乙款)计人民币48600元,并由被告钟某某签署领款凭单一份。后被告钟某某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8600元,并偿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认支付货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钟某某答辩称:被告钟某某、郑某某系夫妻关系,但本案两被告主体不适格,与原告罗某某发生业务往来的是温岭市富丽多鞋厂(以下简称富丽多鞋厂),被告钟某某是富丽多鞋厂职工,2010年1月14日因富丽多鞋厂及原告要求,被告钟某某代富丽多鞋厂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富丽多鞋厂承担偿付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郑某未作答辩。原告罗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领款凭单一份,结合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郑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尚欠原告罗某某货款48600元的事实。2、合伙企业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富丽多鞋厂已被吊销营业执照,该鞋厂有三个股东,与被告钟某某无关的事实。被告钟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系富丽多鞋厂职工的事实。2、富丽多鞋厂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钟某某出具欠条是职务行为,应由富丽多鞋厂承担法律责任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罗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领款凭单是被告钟某某代表富丽多鞋厂向原告出具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在签名后注明富丽多鞋厂。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钟某某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在出具本案欠条时被告钟某某是在富丽多鞋厂工作的,因为在温岭市当地存在家庭成员挂靠现象,应该有企业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记录、来往帐务记录等来证明钟某某是否是鞋厂员工。对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来源均有异议,因富丽多鞋厂的法定代表人是钟某某的父亲,企业的公章一般保管在法定代表人手里,若被告钟某某是鞋厂员工,则鞋厂应该保有劳动关系证明、工资发放记录等。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郑某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后,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罗某某提供的欠条是出具在领款凭单上的,摘要落款为“欠罗某某聚乙款”,金额为大小写的48600元,在具领人盖单一栏落款为“钟某某”和“富丽多鞋厂”字样,被告钟某某在出具上述欠条时已经在欠条上加注了富丽多鞋厂字样,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本人陈述被告钟某某是个人办鞋厂的,但却对被告钟某某个人办鞋厂的相关具体情况都无法正面回答,且认为不知道被告钟某某为什么出具欠条时要写上富丽多鞋厂的名称,同时原告提供的富丽多鞋厂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可以证实确有富丽多鞋厂这一企业的存在,结合被告钟某某提供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个人缴费信息查询、工商变更登记情况和富丽多鞋厂出具的证明,综合分析原告与被告钟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被告钟某某系富丽多鞋厂的职工,被告钟某某向原告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的事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钟某某与被告郑某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某某系富丽多鞋厂职工。2010年1月14日,被告钟某某代表富丽多鞋厂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由被告钟某某在领款凭单上出具欠条确认富丽多鞋厂尚欠原告货款48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由两被告承担偿付责任还是由富丽多鞋厂承担偿付责任即被告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分析,欠条是写在领款凭单上的,领款凭单有固定格式,具领人盖单一栏中姓名落款为“钟某某”,住址落款为“富丽多鞋厂”,且原告当时也没有对被告钟某某在欠条上加注“富丽多鞋厂”字样的行为提出异议,而原告提供的富丽多鞋厂的合伙企业基本情况证实了富丽多鞋厂曾经办理过工商登记,结合被告钟某某提供的其在富丽多鞋厂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及富丽多鞋厂出具的愿意承担偿付货款责任的证明,可以认定被告钟某某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富丽多鞋厂与原告进行结算的职务行为,故两被告对本案货款不负有偿付责任,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承担偿付责任依据不足。同时原告经本院告知后,坚持原诉讼请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2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 颖审 判 员 阮蓓蓓代理审判员 陈 红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