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民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付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431号原告:付某。被告:徐某甲。原告付某为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青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付某、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徐某乙,现已成年。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原、被告系包办婚姻,无婚姻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怪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共同语言,也无夫妻生活,婚后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考虑到女儿还小,原告一直未起诉离婚,现女儿已成年,且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二、户口簿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女儿徐某乙于1992年3月26日出生的事实。被告徐某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感情是好的,所以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被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均符合证据构成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6日生育女儿子徐某乙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徐某甲于××××年××月××日在原东阳县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华某。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后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在二十多年的夫妻共同生活中,双方共同经营,勤劳致富,虽有矛盾和摩擦,但没有原则性分歧,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互相体谅,多为考虑家庭,夫妻感情应能改善,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另外本案也不存在婚姻法规定的应当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现被告又坚决不同意离婚。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问题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青蓝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吴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