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青岛晟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青岛晟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82号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利生。被告青岛晟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卫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查俭、李铠。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表岛晟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0日、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限为2010年1月19日至2010年4月9日。本案中止诉讼的期限为2010年8月9日至2011年2月1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金国荣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利生,被告委托代理人查俭、李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签订《承揽加工合同》8份及备忘录一份,约定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涤纶印花双面绒披毯,并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09年10月24日原告共供应给被告各种规格的涤纶印花双面绒披毯121195条。被告收货后,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进行结算。根据被告指示原告开具2628345.07元的增值税发票,尚有9444.32元打样费、样布等尚未开票。到2009年12月2日,被告已累计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192272.97元,尚有1445516.42元未付。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定作价款计人民币1445516.42元,并赔偿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向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且其所供货物有质量瑕疵,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提供,证据1、加工承揽合同9份、备忘录1份,证明双方加工承揽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日期为2009年6月23日,金额为141459.40元的合同及日期为9月15日,金额为256710元的合同有异议,该两份合同未经被告盖章确认。同时6月23日合同是原告当庭提交,庭前阅卷时未看到有此合同,因此对该份合同也不予认可。对其余合同予以认可。证据2、开票指示一组4页、货运公司回单一组22份及增值税发票一组34份,证明原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已开具金额为2628345.07元增值税发票给被告。经质证被告对开票指示不认可,认为没有向原告开过开票指示。对开票指示的累积金额也不认可,该金额与双方签订的合同金额不相符。对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发票金额与合同数额以及原告履行合同的数额不相符,原告主张的货款应以实际交付产生的货款为准。被告提供,证据1、录音光盘2个,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并认可质量存在瑕疵。证据2、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复印件1份,同时提出申请要求调取原件,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经检测不符合要求。经质证原告认为光盘不能反映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或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同时指出被告已就质量问题向青岛法院起诉,在本案中亦未提出反诉。检测报告系复印件,形式上不符合证据要求,因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对2009年6月23日,金额为141459.40元的合同,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定;对日期为9月15日,金额为256710元的合同,因被告在另案中提供,故予以认定。对其余合同与附件,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对开票指示,因被告不予认可,且无被告确认依据,故不予认定;对货运公司回单,结合交易习惯,以及结合双方确有交易与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增值税发票,因被告已经收到,并抵扣认证,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该录音中原告没有明确承认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对上海胜邦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报告,因是复印件,且没有中文译本,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故不予认定,同时对被告的调取申请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原、被告签订多份《承揽加工合同》,原告为承揽方,被告为定作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定作各种规格的涤纶印花双面绒披毯,结算方式是签订合同一周内订金30%到原告,合同生效,并组织生产,出货后15天之内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将剩余的70%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出货后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根据原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记载,截止2009年11月12日原告共给被告加工各种规格的涤纶印花双面绒披毯价值为2628345.07元。现被告共支付定作款人民币1192272.97元,尚有1436072.1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争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款金额与被告的质量抗辩。就原、被告之间的定作款金额。原告主张以增值税发票金额2628345.07元作为定作款金额;被告认为其已支付的1192272.97元就是双方最终的定作款,不是增值税发票金额。对此,评判如下:第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原告确实应当担当交付的证明责任,但本案中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全部予以抵扣认证,加之被告有付款与双方确有加工贸易的事实,本院采信增值税发票金额;第二,被告认可的合同金额就达2072669元,根据交易习惯,原告不大可能只做价值1192272.97元的生意,放弃近100万元的生意不做,若此则有悖一般常理;第三,被告在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就质量问题提起诉讼,后该案因管辖权移送至本院管辖。在青岛市南区人民法院移送至本院的卷宗中被告提供了2009年9月15日金额256710元的承揽加工合同,但被告在本案中却予以否认,这有悖事实。综上,比较双方的证据后,本院采信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1436072.1元。就被告的质量抗辩。被告庭审中称“有质量问题的是日期为2009年9月15日,金额分别为256710元、25344元的两合同项下的货物,即没有通过检测”;原告认为“有一批货物未通过检测”,但又认为“我们是不合格产品不允许出厂,当时是全程跟单,只有对方认可了,才可以发货,对方不认可,我们不发货的。我们是检验合格之后才发货,我们不合格产品是不出厂的”。对此,评判如下:第一,被告已单独就质量问题另行提起诉讼,移送本院管辖后不依法缴纳诉讼费用,被本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撤诉的法理,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提起诉讼。第二,本案中发货事实成立,根据合同约定发货的前提是对质量已予以确认。被告称原告擅自发货,但本案所涉货物是出口产品,发货的话被告必然要指定交付地点,在货物已经发出的前提下,擅自发货观点难以成立。即使是擅自发货且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前述分析,被告的权利仍可救济。另,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的诉请,尽管合同约定“结算方式是签订合同一周内订金30%到原告,合同生效,并组织生产,出货后15天之内按照实际出货数量将剩余的70%货款支付给原告”,但实际交易中双方没有遵守该约定,且双方又是连续交易,没有最终结算,故宜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日期,本院确定从2009年12月23日起计算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赔付打样费等人民币9444.32元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晟航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定作款1436072.1元及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810元,由原告负担149元,被告负担22661元,被告支付的诉讼费用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81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代理审判员 赵 钦人民陪审员 唐百年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