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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沂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沂南县。2010年5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取保候审。沂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刑诉(2010)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6年春,被告人王某以10200元的价格从高举(另案处理)处购买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一辆,后该车因交通肇事被公安机关扣押。经查,该车系青岛市青岛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路某于2006年2月7日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56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高举的供述,路某的陈述,办案说明,价值鉴定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被追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但被告人王某应到沂南县辛集镇司法所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宗保山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李 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