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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买、姜某某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买,姜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衢商再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山市××凤溪村。组织机构代码:75708615-x。法定代表人:周甲。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毛甲。上诉人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作出(2009)衢江某某字第9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江山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0年9月14日作出(2010)衢江民监字第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10年12月8日作出(2010)衢江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法院查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为机制纸的生产、销售企业。2009年6月9日、20日,姜某某分别供应给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煤18.23吨和8.84吨,单价均为1170元/吨,总计货款31671.90元。2009年8月13日经对帐结算,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供应商对帐确认单》,确认已付货款5000元,尚欠姜某某货款26671.90元。江山市人民法院认为,姜某某出示的2009年8月13日的《供应商对帐确认单》落款单位上盖有“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虽欠妥当,但就姜某某而言,只要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认可这笔帐,并加盖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单位的印章予以确认即可。若以对帐单上落款单位盖的印章不妥,即据此得出对帐单不真实、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这对姜某某而言是显失公正的。故根据2009年8月13日的《供应商对帐确认单》可以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煤的买卖合同关系,且对帐单中确认的欠款数额明确,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理应承担支付货款之责。根据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出示的2009年2月20日的租赁合同第九条的规定,出租方要提供“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正常生产所需的证照”,这表明夏某某等承租人承租了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一台1880高速卫生纸机及与纸机相关配套设备后,对外是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名义开展经营活动的。故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法院认为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不予采信。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货款26671.9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减半收取233元,保全申请费290元,合计523元,由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生效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即对帐确认单上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其公司报税务部门备案的发票专用章某某不一致,系他人伪造。江山市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姜某某称,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在原审中对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帐单上盖有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印章,足以表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认可。因此,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答辩称,姜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实际上,姜某某应是与三名承租人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三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与他人发生的民事关系,应由三承租人自行负责,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是三名承租人。再审中,其公司对本案所涉的对帐单的内容无异议,但举出证据证明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与其公司报税务部门备案的印模不一致,据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实体处理错误。江山市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对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再审予以确认。另查明:1、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系私营有限责任某司,由夏某某、周甲(原系夫妻关系)共同投资开办。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股东周甲于2009年2月20日与朱某某、毛乙和夏某某三人签订租赁合同一份,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1880高速卫生纸机一台及纸机相关配套设备租赁给朱某某、毛乙和夏某某三人经营;合同第九条规定,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在租赁期间,…双方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2、再审期间,调阅经审理的(2009)衢江某某字第1241、1242、1243号案卷,并经当庭质证,在庭审笔录中作为承租人的夏某某对其出具的供应商对帐确认单中货款均予认可,不持异议。3、再审中,根据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提供的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案所涉的对帐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报税务部门备案的发票专用章某某不一致。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所欠姜某某的货款是否应由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支付?江山市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系由夏某某、周甲共同投资开办,在公司经营过程中,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毛乙和夏某某三人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将其主要生产设备租赁给夏某某等三人经营,三承租人承租后,既可以使用原公司的证照,也可以重新申批公司进行生产经营。三承租人在租赁经营期间,并未另行申办公司,故只能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生产经营。由此可以认定双方为企业租赁关系。在三承租人租赁经营期间对外所负的债务,是企业债务,应由企业负责清偿。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对帐确认单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只是主张上面所盖的发票专用章与其在江山国税局的印某某案不一致,这并不能否定与姜某某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印章是否存在伪造问题,姜某某不能也没有义务进行审查。原审依据有关证据,判决由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支付姜某某尚欠货款,实体处理正确。再审中,姜某某又提供了相关证据,进一步证明了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尚欠货款的事实。因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再审中所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山市人民法院(2009)衢江某某字第977号民事判决。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0)衢江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姜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姜某某承担本案原一审以及二审的诉讼费用。本院再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再审经审理查明,对原一审,再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2009年4月29日至7月,在夏某某等三合伙人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相关证照、机器设备经营期间,姜某某有无向该三合伙人或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提供造纸用的煤;二是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有无付款义务。就本案的焦点一,姜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蔡海龙的证词,其证明姜某某在此期间向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提供过煤,且经保管员华金渭负责过磅;2、江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江劳仲案字(2009)第265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证明:2009年2月20日,夏某某等三人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三人承租该公司场地设备从事卫生纸经营,同年4月9日,蔡海龙受该三人雇用,约定月工资3000元;3、以华金渭签名的过磅单2张,以此证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已收上述货物;4、盖有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2009年对帐单一份,以此证明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收到的货物和应支付的货款。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则提供当地税务部门的两份证据,证明对账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与税务部门预留的不一,并称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并未聘用过华金渭和蔡海龙,未与姜某某发生过买卖关系进行抗辩。虽上述对账单上的发票专用章与税务部门预留的不一,但不能将审查发票专用章真实性的义务交由卖方姜某某,且无证据表明夏某某等三人与姜某某之间有恶性串通行为,姜某某提供的证据,相互间已成为证据链,故足以证姜某某向该三合伙人或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提供造纸用的煤的事实。就本案的焦点二,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即证明其与姜某某无买卖关系,无付款义务,向法院提供2009年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周甲与夏某某等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九条约定,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对其提供的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证照、资料的完整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二条第1款规定,在租赁期间,…双方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保…。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分析,周甲已将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机器设备及企业经营权均交与夏某某等三人使用和经营,故夏某某等三人有权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就本案姜某某而言,在夏某某三人以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名义对外经营期间,其有理由相信其所出卖的纸用煤买方为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可主张履行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0)衢江商再字第5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67元,由江山市家宝纸××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    品    方审判员 叶晓春代理审判员柴利丽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记员 叶    光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