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周立志与沈坤华、方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沈坤华,方文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瓶商初字第33号原告:周立志。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沈坤华。被告:方文潮。原告周立志诉被告沈坤华、方文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3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立志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方文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立志诉称:沈坤华与方文潮共同向周立志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约定于2010年8月29日前归还。但借期届满后,沈坤华与方文潮分文未还。为此,现起周立志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沈坤华与方文潮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按年利率5.56%支付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1年1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695元,本案诉讼费亦由沈坤华与方文潮负担。为证明所述事项,原告周立志向本院提交被告沈坤华与方文潮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沈坤华与方文潮向原告周立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约定借期的事实。被告沈坤华未作答辩及举证。被告方文潮辩称:向周立志借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方文潮是经朋友介绍替沈坤华作担保的,并不是共同借款人。被告方文潮对所述事项,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原告周立志所提交的证据,被告方文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符合证据采信规则,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综上所述,本院在审理中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周立志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周立志与沈坤华、方文潮间的借贷事实有周立志提交的借条为据,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沈坤华、方文潮未能按约返还借款从而造成本案纠纷,责任在被告,因此,周立志起诉要求沈坤华、方文潮还本付息,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方文潮辩称自己系担保人,因无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至于沈坤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坤华、方文潮返还原告周立志借款人民币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坤华、方文潮支付原告周立志逾期还款利息6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沈坤华、方文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7元,由被告沈坤华、方文潮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567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富春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杜月春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余舒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