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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彭勇犯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勇;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成铁中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被告人彭勇,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湖北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0年11月28日被抓获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张军,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以川检成铁分刑诉(2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勇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派检察员李满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勇及其辩护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指控:2010年11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勇携带甲基苯丙胺147.7克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570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在该站候车室安检处被民警当场查获。该院根据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的甲基苯丙胺及照片、证人证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彭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庭审中,公诉人提出彭勇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彭勇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被告人彭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称毒品是与一名叫“杨杨”的人共同出资从一名叫“阿兵”人处购买的。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该案是彭勇与“杨杨”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勇系从犯,并有检举“杨杨”的立功情节;且彭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所携带的毒品未流入社会为由,提出辩护意见,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彭勇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彭勇在重庆北火车站准备乘坐K570次旅客列车前往南京,在候车厅“三品”检查处过安检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盘查。民警当场从其上衣左、右内侧口袋内搜出三包用“龙凤呈祥”香烟盒包装的甲基苯丙胺,共计147.7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并经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民警李某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0年11月28日23时许,民警在候车室安检口值勤时,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即对该男子进行盘查,当场从其上衣左、右内侧口袋内搜出三包用“龙凤呈祥”香烟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该男子当场交代其携带的是“冰毒”。2.证人余某(车站安检员)的证言,证实其在工作时,配合民警从一男子的上衣左、右内侧口袋内搜出三包用“龙凤呈祥”香烟盒包装的毒品可疑物。3.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和称重报告,证实彭勇携带的三包毒品可疑物净重分别为48.6克、49.6克、49.5克,共计147.7克。已予以提取、扣押。4.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渝公禁(毒检)字(2010)3911号检验报告,证实从彭勇处查获的三包毒品可疑物经鉴定均为甲基苯丙胺。5.从彭勇处扣押的重庆至南京的K570次旅客列车车票,证实彭勇欲从重庆前往南京的事实。6.当庭出示的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彭勇携带毒品的外包装和称量等情况,并经彭勇辨认无异议。7.重庆铁路公安处重庆北车站派出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彭勇交代毒品是从一名叫“阿兵”人处购买的,因“阿兵”具体情况不祥,无法查找。8.经当庭讯问彭勇,彭不能提供“杨杨”出资购买毒品的证据,以及“杨杨”的具体姓名以及住址等具体详情。9.重庆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出具的在全国公安人口信息网上查询的彭勇的户籍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彭勇的身份情况。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勇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成都铁路运输分院对彭勇犯运输毒品罪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彭勇提出毒品是与“杨杨”共同出资购买,以及辩护人提出关于该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彭勇系从犯,并有检举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彭勇不能提供其共同出资人“杨杨”的具体情况,也没有提供共同出资的相关证据,更未提供自己是受人指使而犯罪的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不予采纳。关于毒品未流入社会,未对社会造成危害性的辩护意见,经查,毒品未流入社会系警察及时查获所致,而并非彭勇的主观意志表示,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彭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以及公诉人当庭提出彭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25年11月27日止。)二、本案扣押的甲基苯丙胺147.7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樊荣审 判 员  方明代理审判员  李惠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徐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第五十九条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