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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商终字第001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9-12-13

案件名称

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与宁都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宁都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苏中商终字第0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宁都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中山大道153号。法定代表人娄秀梅,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乐余镇乐红路30号。法定代表人李子豪,董事长。上诉人宁都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与被上诉人牡丹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牡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09)张民二初字第1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牡丹公司向原审法院诉称: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由交通公司向其购买牡丹牌汽车30台的合同,价款总计330万元。合同订立后,其依约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全部车辆,交通公司收货后已经支付货款165万元,尚欠货款165万元未按约给付。故要求交通公司归还货款165万元,并按约承担自2007年9月1日起按照所欠货款2‰/天至归还日止的违约金。交通公司向原审法院辩称:其已经付清所有货款330万元,没有违约,相反由于牡丹公司提供的车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已造成其维修、停运等损失130余万元。故提出反诉,请求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修理费、停运损失100万元并承担反诉费用。牡丹公司针对反诉辩称:交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牡丹公司就其诉讼请求向原审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2、30台汽车销售发票,金额共计330万元,证明牡丹公司已向交通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车辆,交通公司除已付货款165万元外,尚欠货款165万元;3、律师催款函及回执,证明牡丹公司向交通公司催讨车款的事实;4、发车调拨单,证明交货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交通公司就其辩称及反诉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及30台汽车销售发票,该证据与牡丹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销售发票相同,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交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2、银行《单位开户申请书》,深圳市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证明由于牡丹公司原因,导致贷款不能落实。3、牡丹公司相关的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货提不到的原因是牡丹公司在2007年6月份已经停产,根本提供不了售后服务。4、牡丹公司随车所附的产品保修手册、用户服务手册三本,证明该车的零部件确实是有保修期,但即使在保修期内,牡丹公司也没有派人来进行维修。5、2007年9月4日交通公司给牡丹公司就部分新车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说明、2007年9月28日交通公司发给牡丹公司要求维修的邀请函、2007年10月14日牡丹公司代表施某对交通公司使用车辆部件更换承诺、2007年10月28日、11月30日交通公司向牡丹公司反映车辆问题的《函告》、2007年12月9日宁都县城市管理局给交通公司就其部分车辆未投入营运,希望其证明情况的《告函》、2008年1月25日交通公司就车辆问题要求牡丹公司处理的函件。证明牡丹公司所供的车辆存在大量质量问题,牡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售后服务、保修义务。6、交通公司机务更换起动机总成登记表,南汽特约服务单位江西进贤维修站修理登记表、购买马达的收款收据,证明牡丹公司提供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交通公司到制定维修站维修的事实。7、车辆维修合同、维修登记表及修理费发票,证明因牡丹公司不能提供维修服务所产生的汽车维修费用。8、宁都县城市管理局出具的《停运损失确认》、车辆停运登记表、宁都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辆平均运营收入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由于牡丹公司不能提供维修服务,导致交通公司所产生的停运损失。9、交通公司车辆的保险单、完税证明、收取管理费的收款收据等,证明交通公司所产生的其他损失。经原审法院当庭质证,交通公司对牡丹公司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交通公司对牡丹公司提供的证据3催款函持有异议,认为未收到该函,该律师函的内容不能确定。原审法院认为,牡丹公司虽然提交了律师函的邮件回单,但无法证明所发函件与其举证的催款函一致,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能确认。交通公司对牡丹公司提供的证据4,因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未能到庭质证。原审法院认为,牡丹公司提供的发车调拨单时间为2007年8月20日,与其开具的销售发票时间相对应,可以确认。交通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牡丹公司对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交通公司的主张,特别是销售发票不能作为付款凭证。原审法院对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牡丹公司对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有关交通公司提供的质量问题情况说明以及邀请函,否认施某为其员工。二份《告函》以及宁都县城市管理局的《函告》,也没有收到过。就此交通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交通公司提供的有关情况说明,《告函》及宁都县城市管理局的《函告》,因交通公司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牡丹公司已知晓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至于施某的承诺,因交通公司未提供施某为牡丹公司员工的证据,不能认定为牡丹公司员工的承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定。牡丹公司对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6、7、8、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交通公司提供的维修依据以及运营损失都是交通公司单方制作,交通公司没有提交牡丹公司车辆确实存在质量问题的依据,即使存在损失,按照合同约定也与牡丹公司无关。原审法院认为,就产品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第七条约定:以甲方(即牡丹公司)住所地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合法车辆临时牌照为产品合格,如乙方(即交通公司)对产品配置及质量有异议,应一面妥为保管,一面在收货之日起十日内向甲方提出书面异议,乙方怠于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十日内未通知甲方的,视为产品合乎规定。汽车设备在正常运行和维修保养条件下,保证期自交车之日起算(期限详见服务手册)。保证期内凡属甲方制造质量及材料而产生的缺陷,甲方负责免费进行修理或更换有缺陷部分。甲方对于正常合理磨损和使用不当和未正常保养所造成的损坏,均不负任何赔偿责任。从交通公司提交的有关质量问题的证据来看,交通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也未提交足以证明牡丹公司车辆确因制造质量及材料而产生的缺陷依据,其提交的维修费用不足以证明牡丹公司需对其产品进行免费修理,故不能认定牡丹公司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能认定。基于上述证据的确认,原审法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了由交通公司向牡丹公司购买牡丹牌汽车的合同,交货数量为30台,价款总计330万元。合同约定,交通公司首付定金30万元,余款提车时付清。交通公司办理银行贷款50%,由牡丹公司负责办理,交通公司配合提供银行所需相关资料,合同就产品质量进行了约定(前面已叙述),合同另约定,如交通公司未按约给付货款,需按总价款每天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交通公司分别于2007年5月18号、2007年5月19日、2007年8月22日三次以汇款方式给付牡丹公司165万元,牡丹公司于2007年8月20日向交通公司交付全部货物,后因交通公司未能办理银行贷款,就剩余货款165万元未能支付,牡丹公司向交通公司催款不成,遂涉诉。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本着民事活动中的公平、诚信原则,确立各自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牡丹公司已按约向交通公司提供了标的物汽车,交通公司收货后已支付货款165万元,尚余货款165万未按约支付,至于交通公司认为在收货时已向牡丹公司支付现金165万元,牡丹公司予以否认。因交通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认为已付清全部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现交通公司称牡丹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符合要求,所提供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交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交通公司的辩称及反诉请求,难以认定和支持。综上,牡丹公司要求交通公司给付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1、交通公司应给付牡丹公司货款1650000元,并偿付上述欠款至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欠款1650000元计算,自2007年9月1日起算,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限交通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2、驳回交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0元,合计31550元,由交通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交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上诉人已将全部货款330万元付清。其中上诉人以汇款形式分别于2007年5月18日、5月19日、8月20日三次付款165万元,且按合同约定于提车当日又付现金165万元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方才发货并开具购车发票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开具给上诉人的购车发票就是上诉人付款的直接证据材料,无需其他证据来佐证;2、被上诉人提供的30台牡丹汽车存在制造质量及材料上的缺陷,被上诉人在保修期内未能提供保修服务,造成上诉人损失100余万元。二、原审判决存在逾期送达诉状副本、判决书、超审期等程序错误。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反诉人修理费、停运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整;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牡丹公司口头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已付清剩余165万元货款与事实不符,收到发票不等于付清货款;2、上诉人针对车辆质量问题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9年6月29日立案,但未按法律规定的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交通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落款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宣判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牡丹公司于当日签收民事判决书,交通公司于同月27日妥收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交通公司实际支付货款金额及牡丹公司交付的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而导致交通公司损失100万元的问题。关于货款的支付情况,双方对于交通公司于2007年5月18号、19日、8月22日三次以汇款方式给付牡丹公司165万元不持异议,争议在于剩余的165万元货款有无实际支付。交通公司认为在提车当天,即2007年8月20日又支付了165万元现金,牡丹公司对此明确予以否认,而交通公司对当日165万元现金交付的过程始终无法陈述,且涉及金额如此巨大的现金交易却始终未提供收条等付款凭证,故其认为仅凭收到全额发票即可证明货款已经全部付清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车辆的质量问题,交通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牡丹公司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及因该质量问题导致其100万元的损失,该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民事判决书制作完成日期为2010年3月24日,而宣判日期为2010年9月25日,时隔六个月之久,超出了正常的合理期间,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此期间并未作明确规定,故并不构成程序违法。一审过程中逾期送达应诉材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故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0元由上诉人宁都县城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 亮代理审判员 唐 蕾代理审判员 俞水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谢儒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