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象定商初字第32号原告:盛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盛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欧仙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起诉称:2010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80元,约定在当年年底付清。届期,原告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立即还借款13080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周某某答辩称: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没有能力支付。欠条上注明的13080元钱,其中12000元是以前向盛某某借款的利息,1080元系12000元到当年年底的利息。被告周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与原告曾有借贷关系,2010年6月17日,被告周某某出具欠条一张,注明“欠盛某某人民币13080元,定于2010年年底付清”,其中1080元系计算到2010年年底的利息。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盛某某欠款13080元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陈述为凭。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条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盛某某借款12000元,支付利息1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7元,减半收取63.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欧仙允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赵宏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