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第三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458号原告王某甲。法定代理人马某,广西某物业公司员工,与原告王某甲系母女关系。被告王某乙,个体户,与原告王某甲系父女关系。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傅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被告与原告母亲马某于2003年4月23日结婚,2007年7月30日经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内容为:“婚生女孩王某甲归马某抚养,被告每月付生活费150元,学费、医疗费凭票据各付一半,至王某甲经济独立时止。”如今原告生活费已经远远超过2007年的标准,根据南宁市目前最低生活标准,现给付的生活费远远不够保证原告健康成长的需要,且马某无法独自抚养原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从150元增加至60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原告经济独立时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被告无固定工作,每天以摆摊赚取微薄生活费度日,收入极不稳定。同时还要抚养与前妻生育的女儿王某丙,而王某丙体弱多病,正在住院治疗,家中也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被告目前已经欠下几万元的债务,生活极度困难。被告愿意再给原告增加50元即每月给付生活费200元,至原告十八周岁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系王某乙与马某的婚生女儿,2007年7月30日,王某乙与马某因感情破裂,由本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儿王某甲判归马某携带抚养,由王某乙负担小孩的生活费每月15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负担一半,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现王某甲以原判决的生活费过低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规定:“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在本案中,随着物价的上涨以及原告的成长,原告的生活开支也随之增加,之前的生活费标准已经难以维持原告现在的生活需要,故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地生活水平、原告目前的生活状况、被告的负担能力,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应负担原告的生活费为25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乙每月支付原告王某甲生活费250元,自2011年1月起至原告王某甲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按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傅 强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林海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