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甲;徐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永芝商初字第1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徐某某。原告陈甲为与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志峰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陈甲起诉称:陈甲与徐某某从2008年年初开始有买卖电源线、拖把塑料件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徐某某尚欠陈甲货款160260元。后徐某某对上述欠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徐某某支付陈甲货款160260元。陈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徐某某于2010年2月5日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明徐某某尚欠陈甲货款160260元的事实。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因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质证权利,陈甲提供的上述欠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能同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甲曾与徐某某有买卖电源线、拖把塑料件业务往来。2010年2月5日,经双方结算,徐某某尚欠陈甲货款160260元,并由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后徐某某对该欠款至今未有支付。本院认为,陈甲与徐某某之间的电源线、拖把塑料件买卖合同关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徐某某欠陈甲货款160260元,有徐某某出具的欠条为证,对该货款徐某某理应履行支付义务。现陈甲要求徐某某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陈甲货款16026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53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卢志峰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代书 记员 吕菱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