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湖知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李伍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李伍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知初字第162号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瓦房店市北共济街一段**。法定代表人王路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国锋,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伍营,经营地址浙江省长兴县雉城镇长海路**,系长兴雉城瑞昌轴承商行业主。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李伍营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原、被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实际履行为由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伍营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依法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许丹红代理审判员 沈国祥代理审判员 朱 莹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谢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