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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龙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徐悠田与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原告刘某某、徐悠田与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宇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玉仙、原告徐悠田的委托代理人谢小兵、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宣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悠田在庭审过程中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当庭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5年原告刘某某从被告处承建了龙某某速ll4标段,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合同约定原告按期按质完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在支付工程款时扣除工程款的5%作为缺陷责任保证金。该工程已于2006年12月完工,经结算,尚有690361元工程款未支付,结算单上有被告处派来的人签字,并按约定扣除质保金303970元。工程结算完毕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支付工程款690361元,返还质保金303970元。原告刘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基本情况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信息查询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二、公路工程某某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公司某某建了龙某某速龙游段工程ll4合同段官灵线、下徐、灵山等接线工程的路基工程(不含挡土墙和边沟),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三、机械台班计算表二份、转租沙滩协议书一份、(栈桥-二桥)段清理边沟及挡土墙淤泥费某结算单一份、其他费某结算单一份、2008年2月1日工程结算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曾已就机械费某、承租沙滩费某、清理边沟及挡土墙淤泥费某、其他费某进行结算,后又于2008年2月1日再次进行结算,双方均表示对该四项费某存有异议,至今尚未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四项工程款中沙滩承租费是证据不足的,另外三项工程款因2008年2月1日结算时原被告双方是有异议的,后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就应该按照之前结算过的数额进行支付,但原告现在才来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请求返还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施某某包合同一份,证明龙某某速公路龙游段工程是由被告承建的,被告承建工程之后将其中的部分工程某给原告施工;二、龙某某速公路龙游段建设指挥部证明一份,证明龙某某速公路龙游段附属工程的开工、竣工及投入使用的时间;三、记账凭证一张、领(付)款凭证十六张、排水管发票一张,证明自2005年12月到2008年2期间原告刘某某总共领取工程款5775337.57元;四、工程结算单、发票各五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承建的工程经结算后的工程款,除2008年2月1日结算单上四项有争议的之外,其余工程款都已经履行完毕。对原被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对其中的机械台班计算表、转租沙滩协议书,经庭审质证,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机械台班表上及转租协议上签字的人并非本案当事人,其真实性无法查证,本院审查后不予认定;对证据三中的其他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二、对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某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5年6月20日,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从龙某某速公路龙游段建设指挥部承包了龙某某速公路龙游段工程,双方签订了施某某包合同一份,合同段号为第ll4合同。2005年8月8日,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龙某某速公路龙游段工程ll4合同段官灵线、下徐、灵山等接线工程的路基工程(不含挡土墙和边沟)承包给原告刘某某施工,双方签订了公路工程某某协议一份,并约定了相关事项。原告刘某某承建的工程竣工后,原被告于2008年2月1日进行最后结算,结算后尚有机械费某、承租沙滩费某、清理边沟及挡土墙淤泥费某、其他费某等四项款项原被告双方存有异议,除该四项款项之外,其余部分工程款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履行完毕,并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扣除了303970.20元质保金。根据2008年2月1日之前原被告的结算,该四项款项中机械费某、承租沙滩费某、清理边沟及挡土墙淤泥费某、其他费某分别为283390元、80000元、50928元、276043元。后,对该四项原被告存有异议的款项原被告双方再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四项款项共计690361元,并返还质保金303970.20元。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发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某某同为无效合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公路工程某某协议为无效合同,但原告刘某某已按原被告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某某,且工程已竣工并经验收合格,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理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根据原被告2008年2月1日最后的结算单,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根据原被告2008年2月1日的结算单,原被告对机械费某、承租沙滩费某、清理边沟及挡土墙淤泥费某、其他费某等四项款项式存有异议的,因此原被告尚未结算成功,现原告刘某某向法院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四项款项的数额,其中对机械费某、清理边沟及挡土墙淤泥费某、其他费某均是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应支付给原告刘某某的工程款且2008年2月1日前结算的数额分别为283390元、50928元、276043元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异议,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三项工程款的主张某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承租沙滩的费某80000元,原告刘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支出了该80000元费某及该项费某系属于原告刘某某从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承建的工程的工程款,故对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该款项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并未约定返还质保金的期限,现工程已竣工并已于2006年12月29日投入使用,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质保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双方的约定,5%质保金中有2%是作为优良保证金,工程结束验收达到优良工程,2%优良保证金才返还,否则不返还,本案案涉工程经验收只达到合格,故质保金返还的数额应为18238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610361元,返还质保金182382.12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40元,减半收取68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391元(已预交),由被告龙游县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宇娟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刘秀华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1)衢龙民初字第2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甲。原告徐悠田,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广丰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广丰县五都镇五杉大道1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5801050632)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小兵,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人,居民,住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田墩镇田墩村田墩单号235-1号。(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811158152)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乙。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徐悠田与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某某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悠田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徐悠田的申请系在自愿的基础上提出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悠田撤回对被告龙××县通途交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代理审判员徐宇娟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刘秀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