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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1-03-02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陈秀珍与郑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秀珍;郑清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桐横商初字第92号原告:陈秀珍。被告:郑清芳。原告陈秀珍与被告郑清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缪新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陈秀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秀珍起诉称:2009年4月22日,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09年10月22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2009年7月26日,被告又以同一理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09年8月26日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两笔借款均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陈秀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的事实。被告郑清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陈秀珍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其内容可以证明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及其借款时间、金额、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9年4月22日、2009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和1个月。两笔借款均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逾期未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芳返还原告陈秀珍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清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缪新森二〇一一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方 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